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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章军与王格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章军,王格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34号原告:汪章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格松(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5********),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汪章军与被告王格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格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章军起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复合地板等材料,尚欠原告货款295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53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1份。被告王格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地板等材料,共计货款295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格松应支付原告汪章军货款29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格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