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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伤后各种损失9036.64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四千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昌公(治)决字[2011]第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昌图县大洼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及王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每天119元的标准来计算。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对金山村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表示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在外工作。对资格证书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虽对金山村的证实材料有异议,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所承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汽车客票收据和发票13张,欲证明原告纠纷发生后往返治病交通费用。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对票据来源表示异议,只愿意给付原告去八面城治疗所花费的车费。经审查,原告共提供汽车客票收据4张、发票9张,且其数额明显大于原告乘汽车到八面城的正常花销范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花销的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5、铁岭市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7张及昌图县二医院门诊挂号费二张以及病人费用汇总单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病花销及用药情况。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医疗费太多,自己不应承担原告治疗头部伤害之外的费用。经审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花销的不合理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庭调取昌图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一��: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且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事实。2、昌公(治)决字[2011]第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3、通知书录和传唤证一份。4、公安机关询问马某某笔录二份(略)5、公安机关询问王轮笔录一份(略)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所使用打人工具。7、昌图县第二医院治安伤害伤情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8、行政处罚手续一份共6张,证明被告因打人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所承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5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发现自家院里有被告家的小鸡,就往外赶小鸡,被告马某某看见后,翻墙到原告家,用二齿钩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5711.84元、损失误工费18.93元×19天=359.67元、护理费费435.39元(二级护理18.93元×20天+特级护理56.79元×1天)、伙食补助费20元×19天=380元,车费150元,共计7036.9元。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公民身体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因原告驱赶被告家小鸡,被告便将原告打伤,被告亦承认此事实,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此纠纷发生发展过程中,原告对该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技术工人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现在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没有从事证书所明示的职业,且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异议称述表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供的汽车客票收据4张、发票9张,因其数额明显大于原告乘汽车到八面城的正常花销范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花销的合理性,故应认定为150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等伤后经济损失7036.9元的80%,即5629.52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靖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