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蒋彧家、陆秀景与陈倩倩、杜景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彧家,陆秀景,陈倩倩,杜景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蒋彧家。原告:陆秀景。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倩倩。被告:杜景灿。原告蒋彧家、陆秀景为与被告陈倩倩、杜景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彧家、陆秀景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倩倩、杜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彧家、陆秀景诉称:20××0年3月,原被告在杭州我爱我家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代理合同》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下城区胭脂新村××0幢4单元202室房屋,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且已过户完成,被告应在20××0年××0月3××日前迁出房屋内所有户口,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有一人户口未迁出,原告与中介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致使原告现无法再将房屋出售,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倩倩、杜景灿辩称:一、在代理合同上有提到关于户口的约定,并非属于违约。二、作为迁出户口的押金2万元被告还没有取,被告并没有将余款拿清。按照代理合同支付方式,完成贷款手续后支付首付房款是37.6万元,第二笔款是完成产权过户支付3××.3万元,最后又针对户口做了特别说明,被告于20××0年××0月3××日前迁出户口,原告同意支付2万元,但没有说没有迁出户口的话这2万元会怎么样。被告认为2万元是针对户口所作的特别说明,并不属于违约范围内。这是代理合同上双方都有签订说明,同意这2万元的约定。原告蒋彧家、陆秀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代理合同××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义务;3.房产证××份,欲证明房屋现已过户完毕,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也履行了义务,按照代理合同被告押了2万元在中介公司,房产也过户给原告。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认可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被告陈倩倩、杜景灿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代理合同××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中介公司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领取了37.6万元首付款和第二笔3××.3万元,没有领取2万元的针对户口的押金,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万元确实没有付,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的义务是在20××0年××0月3××日前迁出户口。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交,认定意见同前。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被告领取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年3月28日,原告蒋彧家、陆秀景、被告陈倩倩、杜景灿与案外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陈倩倩、杜景灿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0幢4单元202室房屋转让给蒋彧家、陆秀景,转让价格为709000元。首付房款376000元于贷款申请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产权过户且银行放贷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3000元,陈倩倩、杜景灿于20××0年××0月3××日前迁出房屋内所有户口,待陈倩倩、杜景灿迁出所有户口后5个工作日内,蒋彧家、陆秀景同意向陈倩倩、杜景灿支付剩余房款20000元。蒋彧家、陆秀景或陈倩倩、杜景灿违约,违约方应按房屋成交价的××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委托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代办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支付代理费。同年3月29日,原告蒋彧家、陆秀景与被告陈倩倩、杜景灿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对转让涉案房屋事宜再次进行了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与代理合同相同。后蒋彧家、陆秀景按约向陈倩倩、杜景灿支付了房款689000元,涉案房屋已于20××0年4月22日变更登记至蒋彧家、陆秀景名下,并已交付蒋彧家、陆秀景。但陈倩倩、杜景灿未按合同约定在20××0年××0月3××日前将涉案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至今尚有一案外人的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0年××0月3××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内的户口,且至今仍未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迁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70900元违约金系针对整个合同,而并非针对迁出户口的情形。且本案中被告也已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等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与因被告未迁出户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承担迁出涉案房屋内原有户口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倩倩、杜景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彧家、陆秀景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彧家、陆秀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86.5元,由原告蒋彧家、陆秀景负担564.5元,被告陈倩倩、杜景灿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