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荣秋、黄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荣秋;黄冬;王奎霞;徐春华;邢国林;黄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翔,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王荣秋,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黄冬,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奎霞,女,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春华,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邢国林,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黄小梅,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荣秋、黄冬、王奎霞、徐春华、邢国林、黄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冬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由被告黄冬、王奎霞、徐春华、邢国林、黄小梅提供担保,被告王荣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金额30万元。被告王荣秋于2010年6月8日和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5万元,月利率为8.8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秋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我已全部偿还给原告的业务员祖洪伟,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冬、王奎霞、徐春华、邢国林、黄小梅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已经偿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评给授信申请书、农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申请、农户信用约定协议书、借款使用承诺书、借款使用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担保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已经全部偿还,不应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由被告黄冬、王奎霞、徐春华、邢国林、黄小梅提供担保,被告王荣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金额30万元。被告王荣秋于2010年6月8日和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5万元,月利率为8.8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5日。其中5万元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25万元结息至2010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秋虽辩称自己已经全部偿还借款,但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冬、王奎霞、徐春华、邢国林、黄小梅对提供担保无异议,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罚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的50%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罚息自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85‰的50%计算)。二、被告黄冬、王奎霞、徐春华、邢国林、黄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