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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沈金龙与竹雨江、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金龙;竹雨江;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金龙。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竹雨江。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原审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徐建忠。上诉人沈金龙为与被上诉人竹雨江、原审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洋,被上诉人竹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原审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竹雨江系上虞市梁湖镇科达针织厂业主。自2006年起,沈金龙以竹雨江开办的科达针织厂名义对外承接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的手套加工及拷边业务,加工费由科达针织厂结算后,扣除沈金龙应承担的税费,再由科达厂支付给沈金龙。其中,2006年底前的加工费,均已结清。自2007年1月至5月,沈金龙为东星针织公司加工手套29619打,每打单价2元,计加工费59238元;手套拷边7444打,每打0.30元,计款2233.20元,上述两项共计加工费61471.20元,扣除沈金龙应承担的税金3688.27元(以6%计税),竹雨江应支付沈金龙57782.93元,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沈金龙加工费32782.93元。自2006年12月27日起到2007年5月29日止,因加工手套所需,沈金龙从竹雨江处领取棉纱17595KG,沈金龙已交付给竹雨江的成品手套计29619打,按分类计算共计重量为15909.95KG,减去应扣纱重量29619打*10克=296.19KG,实际棉纱用量为15613.76KG,沈金龙应返还的棉纱重量为1981.24KG(17595-15613.76),以每千克13.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26746.74元。沈金龙向竹雨江领取拷边线491.49KG,以每千克1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7372.35元;向竹雨江领取橡筋线729KG,以每千克13.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841.50元;向竹雨江领取橡皮筋6件,每件580元,折合人民币3480元。上述沈金龙从竹雨江处领取材料合计折价人民币47440.5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金龙与竹雨江之间虽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约定,由沈金龙以竹雨江开办的梁湖镇科达针织厂名义对外承接手套加工业务,加工费由科达针织厂结算后再支付给沈金龙,又因本案竹雨江系科达针织厂业主,因此,沈金龙以科达厂名义承揽业务所产生的加工费,可以向竹雨江请求支付。本案中,竹雨江尚未支付沈金龙关于东星针织公司的加工费32782.93元,事实清楚,现沈金龙要求竹雨江支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沈金龙在加工中所用的原材料由竹雨江提供,且竹雨江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沈金龙返还材料折价款,竹雨江所诉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沈金龙应返还竹雨江材料折价款47440.59元,故竹雨江合理部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沈金龙与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沈金龙要求东星针织公司承担支付加工费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反诉中,沈金龙辩称竹雨江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沈金龙在本诉中已认可应扣除相应的材料折价款,又因竹雨江、沈金龙间对加工费及材料费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一直处于争议之中,故对沈金龙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竹雨江应支付沈金龙加工费32782.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沈金龙应支付竹雨江加工材料折价款计人民币47440.5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竹雨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0元,由竹雨江负担;反诉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沈金龙负担。上诉人沈金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号码为072770的送货单中1648打手套应为成品手套加工而不是拷边。2、一审认定加工单价为2元和拷边单价为0.3元依据不足。3、一审认定应返还的棉纱数量和棉纱单价有误。上诉人加工的成品手套共计31267打,尚余棉纱为861.05公斤。被上诉人单方提出每打扣减其他材料10克的扣减凭据,双方并无事先约定,且该凭据庭审中也未经质证,一审采信该凭据显属不当。二、本案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请求理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竹雨江在庭审中答辩称:1、编号为072770的送货单上写明是拷边手套,而且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汇总清单是相互印证的。2、关于加工费单价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的发票很多都是2元一打,拷边单价0.3元,证据是充分的。3、返还棉纱数量一审认定是正确的,棉纱单价是13.5元,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上诉人主张是9000元每吨应提供证据证明。4、上诉人认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税款以及一些数字有异议,但数额较小,也就不再计较。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审认定是2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是33000元,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主要是考虑到诉累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我方与沈金龙没有业务往来,只是与竹雨江的上虞市梁湖镇科达针织厂之间有业务往来。二审中,被上诉人竹雨江提交2007年手套加工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手套加工费均为2元一打。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沈金龙、原审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沈金龙以竹雨江开办的科达针织厂名义(竹雨江系上虞市梁湖镇科达针织厂业主)对外承接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的手套加工及拷边业务,加工费由科达针织厂结算后,扣除沈金龙应承担的税费,再由科达厂支付给沈金龙。其中,2006年底前的加工费,均已结清。自2007年1月至5月,沈金龙为东星针织公司加工手套31267打,每打单价2元;手套拷边4396打,每打0.30元,上述两项共计加工费63852.8元,扣除沈金龙应承担的税金3939.72元(以6.17%计税),竹雨江应支付沈金龙59913.08元,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沈金龙加工费34913.08元。自2006年12月27日起到2007年5月29日止,因加工手套所需,沈金龙从竹雨江处领取棉纱17595KG,沈金龙已交付给竹雨江的成品手套计31267打,按分类计算共计重量为16733.95KG,减去应扣纱重量31267打*5克=156.335KG,实际棉纱用量为16577.615KG,沈金龙应返还的棉纱重量为1017.385KG(17595-16577.615),以每千克13.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3734.70元。沈金龙向竹雨江领取拷边线491.49KG,以每千克1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7372.35元;向竹雨江领取橡筋线735KG,以每千克13.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922.5元;向竹雨江领取橡皮筋6件,每件580元,折合人民币3480元。上述沈金龙从竹雨江处领取材料合计折价人民币34509.5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尚需支付给上诉人多少加工款以及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多少材料款的问题。首先,关于手套加工数量和手套拷边数量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手套加工数量31267打,被上诉人认为是29619打,双方的争议在于编号为072770的送货单载明的1648打是手套加工还是手套拷边。在该份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品名为“500KG嫩黄拷边手套”,从文义上来理解,应为手套加工,拷边只是对手套的修饰。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拷边加工的编号为072776送货单的2100打和编号为0028921送货单的2296打均明确表述为“手套拷边”,而非“拷边手套”。因此,编号为072770的送货单所载明的1648打手套应为手套加工。综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手套数量认定为31267打,手套拷边数量认定为4396打。其次,手套加工单价和手套拷边单价的认定。上诉人认为手套加工单价为2.1元/打,拷边加工单价为0.72元/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结算凭据中记载的单价,综合认定手套加工单价为2元/打,拷边加工单价为0.3元/打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应由上诉人支付的税金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的税金为加工费的5.66037%,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国税6%,地税0.17%计算税金。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税票以及上诉人书写的结算单一份,可以认定税金应由国税和地税两部分组成,故一审仅凭税票认定应交税率为6%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加工费税率为6.17%。第四,应返还材料数量和单价的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由东星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在计算棉纱用量时每打手套应扣纱10克。该份证据系原审被告上虞东星针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凭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手套加工后含有橡筋线等附料成分,在计算棉纱用量时应扣减棉纱符合情理,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每打手套扣减棉纱5克。上诉人领取橡筋线的数量,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材料领取汇总清单,计算得出领取的橡筋线数量应为735KG,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第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多少加工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给上诉人33000元加工费,上诉人主张2007年2月12日的8000元与2007年2月13日的系同一笔。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账册中,沈金龙在“8000元”之后签名,并未签署具体的日期,其认为该笔8000元与之后签名并署名日期的2007年2月13日的8000元系同一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6年的账目已经结清,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记载截止2007年2月13日之前,双方发生的手套加工数量共计4841打,即此时被上诉人需支付给上诉人的加工款为9682元,因此,被上诉人在只需要支付给上诉人9682元款项的情况下,在两天之内连续支付给上诉人各80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加工款为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六,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一直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双方的争议、诉讼也一直在进行中,因此一审认为反诉请求未超过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竹雨江应支付给上诉人沈金龙加工费人民币34913.08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上诉人沈金龙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竹雨江加工材料折价款计人民币34509.55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沈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竹雨江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上诉人沈金龙负担98元,被上诉人竹雨江负担97.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上诉人沈金龙负担201元,被上诉人竹雨江负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沈金龙负担452元,被上诉人竹雨江负担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裘青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