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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建立与吕海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吕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安、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严伟光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1日,借款人严伟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吕某某作担保。嗣后,借款人严伟光除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外,尚欠140000元一直拖延不还,并避而不见。被告吕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履行担保责任,代严伟光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马某某到现在我也不认识,他从未向我催讨过借款。当时我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上该填写的几处地方只有一处写明了金额200000元,其他都是空白的。该笔借款严伟光当时要我给他担保一个月时间我才担保的。去年9月份,我一个月担保到期后,问严伟光钱还了没有,严伟光说已经还了,并拿出收条给我看的,收条当时我朋友王晓辉也看到的,我以为这件事严伟光已经处理好了。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严伟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吕某某系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表示其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伟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