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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静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静;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3572号原告吴静,男,192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蒋丽,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世纪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0318681-0。法定代表人王成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周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静诉被告江南公司、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的委托代理人蒋丽,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08年7月20日13时30分左右,熊建国驾驶江南公司所有的渝A978**号(临时)长安定线小客车由南坪方向往海棠晓月方向行驶,在临近海棠晓月路口熊建国驾车左转弯时,因该车制动主缸活塞皮碗缺口造成制动无效,整车制动效能降低,导致车辆失控驶上道路左侧人行道与行人吴静接触,致吴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吴静被送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9月1日经交警队认定,肇事车辆因为机械故障导致失控,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驾驶员熊建国及行人吴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吴静认为江南公司在车辆上路前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致使吴静受伤,故吴静起诉至法院,要求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9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护理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50元、麻醉保险费50元、轮椅费430元、助听器2000元。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熊建国挂靠在江南公司经营,江南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担由熊建国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另案向熊建国追偿。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我方无责任,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南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静与熊建国均无责任,人保南岸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2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熊建国驾驶其挂靠在江南公司经营的渝A978**(临时)号长安小客车由南坪方向向海棠晓月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海棠晓月路口时,因车辆失控驶上道路左侧人行道与行人吴静、吴剑平接触,后该车又与人行道上交通信号灯杆接触后停下,致吴静、吴剑平和驾驶员熊建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岸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因机械故障导致失控,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静、吴剑平和熊建国均无导致该事故的过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静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江南公司垫付。2009年1月27日吴静在在重庆圣保罗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了医疗费1046.90元。2009年1月29日吴静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了医疗费15940.15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以上医疗费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静受伤后,住院治疗138天,故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38天=4416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吴静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20天系二人护理,以后系一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故其请求此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124天+10天)=7200元;吴静从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之日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其中在重庆圣保罗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2天)时止共计82天,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为50元/天×82天=410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吴静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此后的护理费41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吴静未申请对其出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吴静受伤时87岁,2009年4月20日其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目前伤残等级属。故吴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年×5年×20%=17532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吴静于2009年4月20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其再次手术取出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10000元。故吴静请求赔偿续医费1000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只同意赔偿8000元。关于营养费,吴静年老体弱,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主张。关于交通费,吴静受伤后,因治疗、处理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吴静请求赔偿50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吴静受伤后,伤残达,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吴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熊建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吴静因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05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关于麻醉保险费,吴静住院期间做手术产生了麻醉保险费5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轮椅费用,吴静因腿部受伤,需使用轮椅,故其购买轮椅产生了费用430元。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认为吴静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需使用轮椅,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助听器,吴静提交了2009年6月7日购买助听器的发票,但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佩戴助听器的证据。庭审中,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不同意赔偿。以上吴静请求赔偿的费用中,江南公司已支付3000元。另查明,江南公司就渝A978**(临时)号长安小客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查明,吴静因此次事故曾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江南公司、重庆市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间,江南公司以事故车辆有质量问题向本院起诉重庆市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需以质量纠纷案件为依据,故吴静撤诉。现质量纠纷案件仍在审理中,故吴静再次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线、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系因机械故障导致事故车辆失控而发生事故,吴静、吴剑平和熊建国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是江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静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吴静的损害并不是其故意造成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亦即机动车一方的熊建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江南公司愿意先承担替代熊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熊建国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南岸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熊建国虽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但并不代表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南公司(或熊建国)在本案中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南岸支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的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人保南岸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吴静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吴静曾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需以江南公司起诉重庆市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纠纷案件为依据,吴静才撤诉。现质量纠纷案件仍在审理中,吴静再次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江南公司,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吴静请求的医疗费169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麻醉保险费50元,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吴静请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200元,江南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静在重庆圣保罗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14天,可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00元。对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吴静没有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吴静护理费的总额,本院确定为7900元。对于续医费,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吴静再次手术取出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10000元。故本院酌情主张9500元。对于营养费,吴静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介于吴静年老体弱,受伤后应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静受伤后,伤残达,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对于轮椅费用,吴静因腿部受伤,且年老体弱,使用轮椅应属合理请求,故其购买轮椅产生的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助听器,吴静虽提交了购买助听器的发票,但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佩戴助听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吴静请求的费用中,江南公司已支付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同一事故的所有伤者均有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获得赔偿。本次事故中,吴剑平、吴静受伤后均提起诉讼。吴剑平的损失为350280.8元;吴静的损失为64365.05元。二人的损失总金额为414645.85元,其中吴剑平占84%,吴静占16%。按照此比例,吴静应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额为19200元,其余损失由江南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静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麻醉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共计6436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45165元由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已支付3000元,余款4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承担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曦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一年九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