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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白某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白某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雄,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大英县,捕前在深圳市怡汇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开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26日主动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日早上,白某雄驾驶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市驶往澄海市,9时1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S335线141km+800m处,恰遇前面同方向有陆河县水唇镇高塘村人罗某1驾驶豪爵125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半挂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中部碰撞到摩托车尾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罗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某雄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白某雄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白某雄的供述;证人段某、罗某2、彭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驾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鉴于被告人白某雄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雄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白某雄驾驶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市驶往澄海市,9时1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S335线141km+800m处,恰遇前面同方向有陆河县水唇镇高塘村人罗某1驾驶豪爵125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半挂牵引车车头前保险杠中部碰撞到摩托车尾部,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罗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雄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白某雄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人白某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白某雄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白某雄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雄的供述:我因开货车在陆河县水唇镇黄塘村路口路段撞死人逃逸,今天(2011年7月26日)来陆河县交警大队自首。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5年8月3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驾驶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市蛇口月亮湾经过布吉、横岗、宝龙大道、沙田、惠东、海丰收费站、公平、陆河县、揭西再到澄海。8月3日8时多我经过陆河县S335线141km+800m(陆河县水唇镇黄塘村路口路段),我从河田往揭西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口时,突然一辆两轮摩托车横穿马路,我紧急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头正面撞击到对方摩托车,我没有下车,也没有报警,不知道对方受伤情况,我加大油门逃离了现场,往揭西到汕头方向行驶,在汕头下车装货之后就回到深圳了。2、证人段某的证言:我的一部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大约在2005年6月30日左右开始由白某雄同我驾驶。2005年8月3日那天由我安排白某雄驾驶该车到澄海拉货,从深圳蛇口往澄海的,途经海丰新安加油站。2005年8月4日凌晨3时左右该车到达深圳横岗,到达横岗后因车子离合器损坏,到达深圳蛇口大约是2005年8月4日7时左右。3、证人罗某2于2005年8月3日在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言:今天上午9时10分左右我在高塘路口一个小店里边看电视,在看电视过程中,我听到一声“呯”,我就回过头,看见一个货柜车碰撞一辆摩托车,那个摩托车的人在翻滚,这时我就迅速出来,并且叫那货柜车司机停车,但那货柜车没停,加速向揭西方向行驶,当那货柜车经过我身边的时候,我就将后车牌记下来,车牌号码粤xxxx号,4字前面的数字不是很清楚。接着我就报警。4、(2005)第00177号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5年8月3日,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司机白某雄驾驶中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甲车)从深圳市往澄海市,9时1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S335线141km+800m,前面同方向有陆河县水唇镇高塘村委罗某1驾驶豪爵125C二轮摩托车(乙车)行驶至该处时,甲车车头前保险杠中部处碰撞乙车尾部后致使乙车连人带车倒地,甲车右后轮碾压乙车驾驶人罗某1造成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车驾驶员白某雄驾车逃离现场。白某雄对此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乙车驾驶人罗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负此事故任何责任。5、陆河公刑技法尸检字(2005)第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因交通事故被机动车车轮碾压头部致使颅骨崩裂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方位和现场有关情况。7、证人彭某(被害人罗某1的妻子)的证言笔录、(2005)陆河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的申请书证实:本案发生后,被害人罗某1的亲属取得了经济损失赔偿,被告人白某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白某雄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罗某1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罗某1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白某雄给予从轻处罚。8、被告人白某雄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驾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白某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告人白某雄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雄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被告人白某雄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雄辩称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雄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2、投案自首;3、被害人亲属取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4、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叶东晓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减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