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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春玉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玉,王金春,李春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玉,男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春,男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春生,男上诉人李春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界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王金春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但李春玉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性质认为耕地,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王金春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是否非法,应先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春玉及李春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李春玉。宣布该裁定后,李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春玉上诉理由:安徽省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已认定王金春的建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仍以王金春的建房行为未经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王金春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且有部分新建房屋已经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违法并作出处理,但界首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只涉及王金春新建房屋的行为,并未对王金春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其他房屋作出处理,又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性质已转为建设用地,故对于王金春未经批准在农用土地上建设房屋的非法用地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李春玉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李春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