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州市金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道建,任世国,深圳市国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08号申请人:惠州市金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道建,男。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世国,男。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国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惠州市金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胜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金胜公司提出申请称:本案没有仲裁协议,关键证据属伪造,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的裁决应予撤销。一、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市国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发现这一问题之后要求我方和国鸿源公司补充签订仲裁协议,我方拒绝。仲裁庭以我方做了答辩为由做出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鸿源公司进行反请求,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二、第三被申请人鸿源公司提交的DVD中有伪造的情形,应当进行鉴定,如果查实是伪造的,仲裁委依据该证据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三、违约方是被申请人。杨道建、任世国采购的是流水作业系统,因此需要按进度付款,金胜公司收款后再付货,由于此设备为特定物,当金胜公司全部设备进场时,即使杨道建、任世国停止支付相应的设备价款,申请人也必须按照杨道建、任世国的要求往下做。杨道建、任世国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金胜公司拥有抗辩权。关于设备质量问题,杨道建、任世国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支持,设备在生产期间杨道建、任世国已委派人在现场监督,设备均已全部安装完毕,而且杨道建、任世国已支付前期设备款,试机生产三百多吨污泥。现在的设备均已由杨道建、任世国改动过。仲裁委组织调解时,杨道建、任世国均表示,设备留着他用,金胜公司的余款就不支付了,金胜公司的意见是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十,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杨道建、任世国、鸿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无论是实际履行还是仲裁庭审过程、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都证明鸿源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付款、收款、开具收据都是给鸿源公司的。之所以在合同上没有出现鸿源公司,是因为鸿源公司在当时尚未注册完毕。二、金胜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当庭质证DVD,现又认为有伪造嫌疑,自相矛盾。三、金胜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将鸿源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鸿源公司接受了仲裁管辖并提出了反请求,金胜公司签收了反请求,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仲裁庭已经询问双方是否清楚仲裁规则,有无异议,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金胜公司进行了实体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金胜公司与鸿源公司已经达成了仲裁协议,深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金胜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此项理由不属于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法定理由或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胜公司认为DVD中有伪造的情形,但是仲裁庭意见中并没有引用DVD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金胜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鸿源公司承认其是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金胜公司发出的函件基本均列明鸿源公司并向其交货,未对鸿源公司所支付货款提出异议,以实际履行行为承认了鸿源公司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在仲裁庭,金胜公司没有撤回对鸿源公司的仲裁请求,并对鸿源公司的反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故金胜公司与鸿源公司虽然没有单独的仲裁协议,但是金胜公司已经接受了仲裁管辖,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金胜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金胜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金胜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洋(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