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孙奇与池万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孙奇,池万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郑孙奇。委托代理人朱伟方、鲍云鹤。被告池万挺。原告郑孙奇为与被告池万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池万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孙奇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万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孙奇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池万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孙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郑孙奇、被告池万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拟证明被告池万挺向原告郑孙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池万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万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郑孙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池万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孙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未约定利息。届期,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孙奇与被告池万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池万挺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万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孙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郑孙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4元,由原告郑孙奇负担970元,被告池万挺负担4524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494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4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49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