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源激光镭射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鼎俊刺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源激光镭射有限公司,绍兴县鼎俊刺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温州市宏源激光镭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付。被告:绍兴县鼎俊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虎根。委托代理人:丁蓉。原告温州市宏源激光镭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鼎俊刺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庆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开始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珠片,期间共欠原告货款77,800元,2009年年底被告偿付了2万元,尚欠57,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虎根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又偿付了1万元,���今尚欠47,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款项47,800元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发生买卖珠片的业务关系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虎根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也是事实,但欠条中的金额与实际数额不一致,当初双方未进行对账,是根据原告的说法出具欠条的,实际欠款应为2万余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0日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800元的事实;2、码单二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针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当初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时,已写明需要把账再对一下。对证据2中的2009年12月6日签收人为“陈伟”的码单实际是退回的货物,对其余二十五份码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己出具欠条所造成的后果应有清醒认识。虽然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注明“到付款把帐对一下”,但从欠条内容上看,其又明确注明“已扣公斤数不到位扣230元”,因此从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角度判断,该份欠条所记载的数额应为双方对帐后所确认的数额,结合证据2,该份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对证据2,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亦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00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虎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出具欠款凭据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货款数额不符,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鼎俊刺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温州市宏源激光镭射有限公司货款47,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