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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国庆与朱小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朱小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81号原告:胡国庆,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国庆诉被告朱小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小孟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国庆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案外人陈坚明借款30000元,被告向案外人陈坚明出具一份借据,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09年12月底,案外人陈坚明向被告主张还钱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案外人陈坚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0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担保款,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朱小孟即时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孟未做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陈坚明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陈坚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09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案外人陈坚明归还借款3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庆与案外人陈坚明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朱小孟向案外人陈坚明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案外人陈坚明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国庆担保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朱小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