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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亮亮、王敏仪与被上诉人YE YUN、原审被告叶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欧阳亮亮;王敏仪;YEYUN;叶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亮亮,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仪,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广东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EYUN,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市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亮亮、王敏仪因与被上诉人YEYUN、原审被告叶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YEYUN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欧阳亮亮、王敏仪为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悦×花园(二期)15号楼A×号二手房产,急需资金,便委托叶建华向YEYUN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支付二手房交易托管资金,承诺两周内归还。YEYUN与欧阳亮亮、王敏仪素不相识,在仔细询问过叶建华并得到叶建华的口头担保后,才分两次向欧阳亮亮名下兴业银行的账号内分别转账、存现共计人民币18万元。因第二天元旦放假,三方还约定2010年1月4日一起到公证处做收款公证。后由于欧阳亮亮、王敏仪无法提供房产证,公证处拒绝公证。因叶建华是银行工作人员,以前曾向YEYUN借款周转但都能按时归还,基于信任,YEYUN并未在意。但一个多月过去了,欧阳亮亮、王敏仪仍未还款。YEYUN多次打电话催款,但叶建华不是以工作太忙就是称银行未放款为理由拖延,欧阳亮亮的电话干脆拒接。为了维护YEYUN的合法权益,YEYUN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欧阳亮亮、王敏仪立即偿还YEYUN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7574元(暂计至2010年8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叶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欧阳亮亮、王敏仪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EYUN于2009年12月31日分别以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转账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18万元存入欧阳亮亮在兴业银行的账号:********。YEYUN认为是欧阳亮亮、王敏仪因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悦×花园(二)期15号楼A×房产而向其借款,借款后,欧阳亮亮、王敏仪未向YEYUN出具借条。欧阳亮亮、王敏仪认可收到YEYUN汇入的款项人民币18万元,但认为是双方存在经济合作,这是YEYUN赠与的款项,但欧阳亮亮、王敏仪没有提供相应的经济合作及赠与的证据。欧阳亮亮、王敏仪是夫妻关系,欧阳亮亮于2009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黄某某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悦×花园(二)期15号楼A×房产。叶建华是兴业银行的员工,YEYUN与叶建华曾于2010年8月7日通电话,该电话录音中明确是叶建华介绍YEYUN借款给欧阳亮亮、王敏仪。但该电话录音中叶建华没有明确表示要为欧阳亮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经叶建华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明事实如下:证人陈某某与YEYUN、欧阳亮亮、叶建华都是普通朋友关系,欧阳亮亮、王敏仪要购买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悦×花园房子是由陈某某介绍的,因欧阳亮亮购房差人民币18万元,叶建华介绍其向YEYUN借款,YEYUN向欧阳亮亮借出了人民币18万元。在这过程中,叶建华没有提供担保,只是以朋友的身份帮忙介绍。在YEYUN向欧阳亮亮追款过程中,陈某某曾做过协调的工作。陈某某陈述欧阳亮亮已向YEYUN支付了利息人民币5400元,但对如何计算利息不清楚。对于陈某某的证人证言,YEYUN的代理人庭后经核实,认可借款后欧阳亮亮、王敏仪已还利息人民币5400元,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欧阳亮亮、王敏仪认为表达为借款性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叶建华对其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居住于深圳,借款发生亦在深圳,因此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应以中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叶建华不存在利害关系,YEYUN及欧阳亮亮、王敏仪对其证言基本确认,原审法院确认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一、YEYUN向欧阳亮亮账户汇入的人民币18万元是否为借款?二、叶建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YEYUN为证明该款项为借款提供了续存凭条和转账凭条、房产证、YEYUN与叶建华的电话录音,综合分析YEYUN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日常生活中确实经常存在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后,出借方即向借款方支付借款的情况。本案中,YEYUN确向欧阳亮亮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18万元,而欧阳亮亮、王敏仪认为该款项是YEYUN赠与给其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二、证人陈某某所作的证言证明了YEYUN是向欧阳亮亮、王敏仪出借了人民币18万元,且YEYUN也收到欧阳亮亮、王敏仪偿还的利息人民币5400元。第三、从房产证记载的购房日期与YEYUN出借款项的日期相吻合,可以佐证欧阳亮亮、王敏仪向YEYUN借款购房的事实。第四、通过YEYUN与叶建华的电话录音,进一步证明YEYUN向欧阳亮亮、王敏仪出借了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欧阳亮亮、王敏仪认为是赠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为叶建华未向YEYUN出具过任何书面的担保书或承诺书,2010年8月7日与YEYUN的通话,也没有明确表示要对欧阳亮亮、王敏仪的上述借款承担任何责任,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叶建华只是介绍人的身份,故YEYUN诉请叶建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欧阳亮亮、王敏仪是夫妻关系,双方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YEYUN诉请欧阳亮亮、王敏仪共同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可从YEYUN向欧阳亮亮、王敏仪首次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YEYUN借款后已收取的利息人民币5400元应扣除。YEYUN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欧阳亮亮、王敏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YEYUN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YEYUN借款后已收取的利息人民币5400元应扣除)。二、驳回YEYUN请求叶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YEYU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2元,由YEYUN负担人民币152元,欧阳亮亮、王敏仪负担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1458元,由欧阳亮亮、被告王敏仪负担。欧阳亮亮、王敏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YEYUN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赠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相识后因存在经济交往,双方互相存在利益,YEYUN将本案人民币18万款项赠与欧阳亮亮、王敏仪,并且赠与款项支付后赠与合同即生效,不能撤销。本案YEYUN仅仅凭据银行清单,即认定为借款性质,与事实不符合,按YEYUN所述,其有多次机会可以要求出具借条,但对18万人民币这样的大的款项却没有要求出具任何的凭证,与常理不符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YEYUN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借款事由,否则应当有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为赠与合同案件,即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且欧阳亮亮、王敏仪从未收到任何YEYUN主张权利的通知,不应当承担任何银行利息。三、若法庭一定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也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金额计算为人民币174600元,以此为借款的本金才正确,利息也应当以此为准才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请求法院支持欧阳亮亮、王敏仪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YEYUN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是否是赠与合同纠纷,事实上YEYUN与欧阳亮亮、王敏仪素不相识,赠与关系是违背常理的。二、关于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YEYUN提交的转款凭证,以及YEYUN的律师与欧阳亮亮的通话录音、YEYUN与叶建华的电话录音均可以证明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三、借款本金的问题。从一审时YEYUN提交的证据看,打入欧阳亮亮帐户的金额是18万元整人民币,并非是174600元,5400元的利息是事后隔了三天才支付的。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叶建华口头陈述意见称:欧阳亮亮当时为了购买龙岗的房产,通过朋友陈某某找到叶建华。叶建华是兴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贷款购房业务,当时欧阳亮亮有18万元的购房首付缺口,基于朋友关系叶建华也想促成业务,找了另外的朋友YEYUN借款18万元给欧阳亮亮,当时他们约定打款之后立刻办理购买的公证,由于房产证没有办下来,无法办理公证。YEYUN提出补签借条,叶建华与YEYUN一起找过欧阳亮亮,由于欧阳亮亮一直太忙所以没有签。叶建华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非赠与合同关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欧阳亮亮、王敏仪,被上诉人YEYUN、原审被告叶建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亮亮、王敏仪承认2009年12月31日当天,YEYUN付到欧阳亮亮银行帐户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并非是174600元,人民币5400元是YEYUN付款若干天之后才由欧阳亮亮支付给YEYUN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借款纠纷,各方当事人对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欧阳亮亮、王敏仪称2009年12月31日YEYUN支付到欧阳亮亮银行帐户的款项人民币18万元系赠款而非借款,但其对赠与主张既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有关赠与的解释又不符合常理,而YEYUN原审时提交的付款凭证、欧阳亮亮和王敏仪的购房时间、YEYUN与叶建华的电话录音及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YEYUN与欧阳亮亮、王敏仪之间存在着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在综合各类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而非赠与关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31日YEYUN支付到欧阳亮亮银行帐户的款项金额即为人民币18万元,其收取的5400元是在借款完成之后发生的,应作为借款人支付给其的利息,借款本金应按人民币18万元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2元,由上诉人欧阳亮亮、王敏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洁(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