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永才与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才,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永才,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号(*幢)。(组织机构代码:76146133-8)法定代表人:程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永茂,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雅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永才与被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才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石伟平,被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永茂、强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才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染色车间工作,工种为染色挡车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次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24小时,实际上每天工作时间均长达12小时,且无节假日休息。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不但未按加班工资标准计发原告加班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且当月工资在原告工作满一个半月后的次月才发放。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中旬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但2011年7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1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加班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42000元(3500元/月×24个月×0.5倍)。被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被告单位原先实行一天三班倒的工作制度,后因染色车间员工提出申请,2009年2月22日被告公司将工作制度改为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24小时。被告认为,后来虽然实行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扣除三餐就餐时间1.5小时。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已明确规定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对工资有异议应在收到工资三日内向被告提出,自愿服务承诺书也明确工资总额包括加班工资,部分员工在领取工资时亦对工资单上工资的分项计算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且被告公司染色车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周期内支付给原告的延时工资均不低于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应支付的延时工资额,故被告不存在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永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复印件四份、关于上班时间调整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24小时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称考勤表中没有扣除1.5小时的就餐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考勤及发放工资均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月。2.染色车间机号单价复印件一份、印染车间染色工段日产量统计报表复写件十三份、原告自书的2011年4月工资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24小时,原告的月工资计算依据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称该十三份日产量统计报表记录的是原告2011年4月份的日产量情况,根据机号单价及日产量情况原告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所得的该月工资即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该月应发工资,可见被告未按加班工资标准计发原告加班时间内的计件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被告单位没有机号单价表、也不记录职工的日产量情况。本院认为,机号单价及日产量统计报表无被告单位的名称,大部分日产量统计报表也无明确的时间,原告称该十三份日产量统计报表记录的是原告2011年4月份的日产量情况,但根据原告的工资计算表,其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所得的该月工资3939.50元也与其确认的被告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所得的该月工资即被告支付原告的应发工资5917.20元不符,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镇劳仲案字(2011)第1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赵玉虎、于元润、杨巍、陈永才工资条各一份,涂文源工资条二份,陈永涛工资条四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工资条上的金额与被告支付原告的实发工资基本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组工资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该组工资条没有被告单位的名称和发放工资的具体月份,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镇劳仲案字(2011)第166号仲裁案卷中陈红工资条五份、陈永才工资条九份、陈永涛工资条九份,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并当庭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组工资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该组工资条没有被告单位的名称和发放工资的具体月份,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并愿意遵守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签订合同时合同上需要填写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应告知的内容,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员工守则,实际签订时间也并非落款时间,且合同只有一份,原告处没有合同。原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镇劳社决(2009)1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09年1月宁波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镇劳申(2009)15号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各一份,镇劳社决(2009)7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镇劳社决(2011)47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2011年3月宁波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取得行政许可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是被告自己向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的,申请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审批程序也不合法,而且,即使被告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不能证明实际实行的工时工作制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在仲裁期间对该组证据也没有异议,现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单位规章制度原件一份、文件照片原件二张、职工代表大会照片原件二张,欲证明被告单位经合法程序制定了规范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对加班工资的支付有明确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职工代表没有经过职工选举,文件和照片也没有公示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上班时间调整申请、自愿服务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明知每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称职工是在没有细看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上被告单位一直实行24小时制,没有星期日休息,也没有支付过夜餐费和补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提供的关于上班时间调整申请与原告提供的该申请也是一致的,原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加班工资计算表、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应发工资汇总表、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单,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部分职工对工资单上加班费分项没有异议并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对应发工资汇总表没有异议,对工资单中应发金额及实发金额两项没有异议,称应发金额是被告按照原告的产量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计件工资,并没有包括加班工资,被告也不是按照其提供的加班工资计算表的计算方式计算和发放工资,职工在工资单上的签名只能证明职工收到该款项,并不能证明工资的具体组成以及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应发工资汇总表及工资单中的应发金额和实发金额两项予以认定。6.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出勤汇总,欲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其中的应发金额、实发金额、出勤三项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均有异议。本院对工资、出勤汇总中的应发金额、实发金额、出勤三项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镇劳仲案字(2011)第166号案卷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问题,原告称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虽未明确写明,但却约定有“计件职工按计件定额结算为所有工资”。被告称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按照其提供的计时工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工资数额与其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原告称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就意味着无计件定额要求,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原告陈永才到被告宁波加德轻纺织品有限公司染色车间工作,工作岗位为染色挡车工。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基本工资为11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一直为染色挡车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未规定计件定额,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计薪月份,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原告执行的是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原告每月实际出勤及加班时间见附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税前)共计69909.80元(详见附表)。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42000元。2011年7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1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对染色车间操作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无计件定额要求,原告虽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24小时,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按原告出勤情况计算后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46644.2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税前)69909.80元(详见附表),高于该数额】,且双方合同约定按计件定额结算为所有工资,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职工签署的自愿服务承诺书中也有类似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永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佳附表: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出勤及工资情况表时间出勤天数正常工作天数延时加班天数已发工资(税前、元)2009年5月1572.102009年6月1292.402009年7月1614.102009年8月1895.302009年9月1778.302009年10月1851.302009年11月4048.402009年12月3051.602010年1月2183.902010年2月2010年3月2392.70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合计208.30140.702010年4月4410.702010年5月3925.902010年6月4214.402010年7月4310.102010年8月2820.102010年9月3592.702010年10月2010年11月4784.502010年12月3084.102011年1月2011年2月1287.902011年3月3410.10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合计229.30172.702011年4月5917.20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合计69909.80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46644.20备注:附表中最后一栏的计算方式: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按每日工资44.14元(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21.75天)计算,原告应得工资应为18510.11元(44.14元/天×208.30天+44.14元/天×140.70天×150%);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按每日工资50.57元(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21.75天)计算,原告应得工资应为24695.86元(50.57元/天×229.30天+50.57元/天×172.70天×150%);2011年4月按每日工资60.23元(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21.75天)计算,原告应得工资应为3438.23元(60.23元/天×20.83天+60.23元/天×24.17天×150%);故,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总计:46644.20元(18510.11元+24695.86元+3438.23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