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建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建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6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28591-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珠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杰、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伙,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孙建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因被告孙建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定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租赁费第一年250800元,第二年起按上年基数的10%递增,以此类推。合同期内,因被告没有按期交纳租金,原告曾起诉被告,并由法院判决。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并归还租赁房屋,但被告拒不腾空搬出。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责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88号院内的办公楼并退房给原告;3、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328757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328757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被告孙建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孙建伙向原告汽车运输公司承租房屋期满后,拒不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珠江路88号院内的办公楼的第一层、第二层及第三层朝西部分19间(包括厕所,但不包括第一层门卫值班室及一至三层全部楼梯);二、被告孙建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占用费328757元(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2011年4月1日)。本案受理费12585元,由被告孙建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