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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孔雪泉与黄文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雪泉,黄文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雪泉,男。委托代理人:廖训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仔,男。上诉人孔雪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孔雪泉在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罗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办事员。孔雪泉主张,其与案外人李某林是朋友关系,但不认识黄文仔。黄文仔曾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李某林借款,但李某林自有资金不足,遂找到孔雪泉商量借款,并称黄文仔愿意支付较高利息。孔雪泉同意借款后将家中自有的现金290000元、取出银行存款20000元,加上另向朋友借款150000元,共计460000元,于2009年5月底交给李某林。案外人李某林出庭作证称其将孔雪泉的借款交付给黄文仔,黄文仔写下借据约定“本人黄文仔因生意资金周转欠缺,现向孔雪全借到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定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特此为据。身份证号码:442xxxxx874,借款人:黄文仔,2009年6月1日”。证人李某林还称其当时未能及时发现将“孔雪泉”写成“孔雪全”的笔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才将借据交给孔雪泉,后才发现此笔误。以上事实,有孔雪泉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借款来源说明、证明,以及该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文仔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孔雪泉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孔雪泉主张黄文仔通过案外人李某林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据为证。但孔雪泉提交的借据载明出借方为“孔雪全”,在孔雪泉未提交证据证明“孔雪全”与孔雪泉是同一个人,或者“孔雪全”是孔雪泉曾用名的情况下,该院认为该借据是有瑕疵的,孔雪泉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孔雪泉提交了案外人李某林的证人证言欲佐证借款事实,但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李某林与该借款事实有关联,单凭李某林一面之词,令人难以信服。其次,孔雪泉称全额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给李某林再转交黄文仔。该院认为,借款460000元如此巨额,孔雪泉选择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李某林,竟未留下任何凭条,亦未及时索取借条,不符合常理。而李某林是认识孔雪泉的,其未发现借据上的孔雪泉名字书写错误,亦不符合常理。再次,孔雪泉称该460000元现金大部分来源于家中的现金以及向朋友借的现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孔雪泉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涉案借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孔雪泉又没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黄文仔支付了460000元,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孔雪泉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孔雪泉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573元,由孔雪泉承担。一审宣判后,孔雪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核定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否认借据的真实性。首先,孔雪泉借款给黄文仔,黄文仔出具借据给孔雪泉,事实清楚,且有借据证明。其次,所谓“全”“泉”的瑕疵不能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要求孔雪泉证明其与孔雪全是同一个人,或要孔雪泉证明“孔雪全”是孔雪泉的曾用名,是缺乏逻辑的推论。第一、孔雪泉持有借据本身就证明孔雪全就是孔雪泉。如果借据中的孔雪全另有其人,那么借据的原件就不可能由孔雪泉持有。第二、黄文仔与孔雪泉仅一般认识,其将“泉”写成“全”也符合生活经验,加之是其写好后由李某林转交孔雪泉的,其发生误写的可能性更大。再次,本案正是因为黄文仔躲避孔雪泉,导致孔雪泉的合法利益受损才诉诸法院的,即使黄文仔认为借据有瑕疵,也应该出庭澄清事实,其拒不出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也应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借据的真实性及黄文仔未主张“孔雪全”并非孔雪泉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孔雪泉的诉讼请求无异于剥夺孔雪泉的合法债权而帮助黄文仔逃避债务。二、一审证人证言符合法定程序。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是帮助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中证人李某林是借款法律关系的见证人,其依法出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需其他证据再证明其与借款事实有关联。三、孔雪泉用现金借款符合生活经验。一方借钱,一方出具借据是千古流传的生活经验,银行的出现给此种经验带来了冲击,但是并没有否认这种生活经验,民间借贷很多如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黄文仔支付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4840元(按年贷款利率5.4%计算,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暂至2010年7月1日止),并以此标准计算至黄文仔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848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文仔负担。黄文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孔雪泉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公安部门查询“孔雪全”的人口信息。东莞市公安局户政科回复称,东莞市信息系统中没有姓名为“孔雪全”人口信息记录。本院认为:黄文仔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孔雪泉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其一,关于借据真实性问题。首先,“全”字的笔误不足以作为否认借据真实性的根据。“孔雪全”是借据上的债权人姓名,而借据的持有者为孔雪泉。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与通过法院主张权利的人姓名不一致,表明该借款之债权人可能另有其人,而不能否认借据内容和债务人的真实性。对此,孔雪泉在二审中提交了东莞市人口查询结果,表明东莞市并无“孔雪全”一人,且该借据的持有者是孔雪泉,又由于“泉”与“全”为同音异形字,本案中黄文仔与孔雪泉仅是一般认识,存在该笔误亦在情理之中。其次,由于涉案借据在形式上有黄文仔的签名、指印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根据一般的日常经验可以推定黄文仔借款之事实。民事诉讼应当由一方提交证据,另一方质证,黄文仔经合法传唤缺席审判,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证据说明对孔雪泉的主张进行反驳,也未主张涉案借据的瑕疵。本院依法视为黄文仔确认借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推定借据中债权人即为孔雪泉,确认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其二,关于证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证人李某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属于上述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形。从证人证言可认定李某林是案涉借款的知情者,李某林陈述了孔雪泉将款项出借给黄文仔是由其促成并经办的,且证实借据中的“孔雪全”就是本案当事人“孔雪泉”。因此,证人李某林与本案的借款具有关联性,其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于孔雪泉主张其借款给黄文仔有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孔雪泉诉求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孔雪泉主张借款从到期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年贷款利息5.4%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初字第9219号民事判决;二、黄文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孔雪泉支付欠款460000元,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以46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利率5.4%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黄文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收取8573元,均由黄文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锦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