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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8月18日(农历)生一男孩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发觉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感,我们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无奈,我于2008年11月12日状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我又与其共同生活,但发觉被告仍无悔改,2011年4月我再次离家外出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感情尚好,并无大的矛盾存在,现我找到稳定的工作,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照管孩子,尽到了应尽的家庭义务,现我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请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1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后,双方共同生活,照管老人、孩子,原告于2011年4月离家外出,现再次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8)岐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经济原因发生争执、打架,但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大的矛盾存在,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