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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石伟旦与朱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旦,朱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83号原告:石伟旦,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象山县。被告:朱从根,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石伟旦与被告朱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伟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旦起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月3日至1月13日期间向原告赊购玉米粉等饲料共计19680元,并均由被告在出库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口头承诺饲料款一个月结算一次。但被告不守信用,饲料款至今拖延不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也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80元。在法庭庭审辩论之后,原告撤回对其中7336元货款的诉请,诉讼请求变更为12344元。原告石伟旦提供由被告朱从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送货单原件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数量及所欠饲料价款的事实。被告朱从根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欠款拖延至今未付,显然违反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所欠货款之诉称,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从根给付原告石伟旦货款123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石伟旦负担91.5元,被告朱从根负担54.5元,款由原告石伟旦垫付,被告朱从根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