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三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贾远均与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远均;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贾远均,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仪陇县,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144—9。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贾远均与被告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田佰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在审理终结。原告贾远均诉称,2011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在三河市夏威夷小区西侧,被告李艳驾驶京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京P×××××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修车费4468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体检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艳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经过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夏威夷小区西侧,被告李艳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轿车由东向西向南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艳负全部责任,贾远均无责任。被告李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车辆于次日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20元。2011年6月17日原告将该车提取后到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4468元。经本院核实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经查,原告因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评估时未拆解而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作出相应处理即将该车提取并修复,至该车辆现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本院结合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评估结论和原告修车的部位,酌定车辆修理费3000元。2、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6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评估费80元,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因被告李艳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艳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远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李艳赔偿17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贾远均的汇款方式:户名贾远均,账号:62×××2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