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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邬荣林与邬琴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荣林;邬琴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邬荣林。被告:邬琴根。原告邬荣林与被告邬琴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荣林、被告邬琴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荣林起诉称:原告在1998年签合同,在1999年1月1日开始种植,至2011年5月份。2011年6月份起被告邬琴根强占了原告的一亩四分田地,在7月7日这天已播种,致使原告已发芽的种子无处播种而浪费,经村、镇、110等部门的多次调解无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田间作物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电话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一亩四分田地的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邬琴根答辩称:在签订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该一亩四分田是由其承包经营的,但在1998年村里没有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在1999年,该田地是由其送给原告耕种;被告认为该田地是属于自己的,故在2011年6月份起,其在该田地里播种了水稻至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邬琴根对真实性无异议。2.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户于1998年9月13日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质证,被告邬琴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是不是由邬华英到村里去签订的,被告不清楚。3.嘉善县魏塘街道网埭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邬荣林与被告邬琴根就土地承包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邬琴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邬琴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邬琴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邬荣林、被告邬琴根均系嘉善县魏塘街道网埭港村的村民,邬华英系原告邬荣林的妻子。该村在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邬华英代表原告户于1998年9月13日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嘉善县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户共承包土地4.006亩,用途为水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8年9月18日,嘉善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该权证确认原告户承包土地面积4.006亩,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的座落(四至)中包括东至金林、南至龙耕、西至明根、北至河的1.4亩土地,原告户从1999年起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2011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户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在该1.4田的土地上种植水稻至今。原、被告产生该纠纷后,嘉善县魏塘街道网埭港村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水稻,经原告催讨及当地基层组织多次协调,被告均拒不退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系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诉争的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琴根应停止对原告邬荣林承包经营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网埭港村四至为东至金林、南至龙耕、西至明根、北至河的1.4亩土地的侵害。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邬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