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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1、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债务是因合伙投资引起的股权纠纷。原告把被告的钱投入公司,但没有把被告登记为股东;2、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反而欠被告3万元,原告是否构成诈骗,请法庭予以审核。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永嘉县王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投资款;2、永嘉县王甲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某某情况,证明原告没有将被告登记为股东;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债务是因投资纠纷引起,不是借款。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务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不在现场,都是听说的,其证言不客观,且投资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已退股,证人也不知道。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人未在借贷现场,仅是听说原告替被告垫付2万元投资款,其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执收,内容为:今借到王甲人民币2万元整,无利息,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到马上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投资引起的纠纷,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2万原告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