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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海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温岭市海森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松门镇石板殿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海森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温岭市松门镇石板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海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海森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初。委托代理人:朱文钟。委托代理人:薛中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镇石板殿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志德。委托代理人:左立成。上诉人温岭市海森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松门镇石板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板殿村委会)码头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正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钟、薛中洋,被上诉人石板殿村委会负责人徐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森公司起诉称:其现使用的其住所地正门北侧的驳岸码头是1985年8月6日石板殿村责任制财产处理后划归原温岭市滨海冷冻厂(以下简称滨海冷冻厂)所有。1994年3月2日,滨海冷冻厂将其中的制冰车间转让给江云标所有,后江云标成立了海森公司,码头由滨海冷冻厂与海森公司共同使用,2000年5月11日共同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证。2004年8月滨海冷冻厂经温岭市人民法院拍卖归由温岭市松门龙门正初海上油品经营部所有。2008年3月,该经营部与海森公司达成协议,将该码头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了海森公司。海森公司办理了两份海域使用权证合二为一的手续,据此完全取得了包括涉案码头在内的海域使用权。但石板殿村委会在明知该码头不属自己的情况下擅自将海森公司所属的码头出租给他人,并向他人收取高额租金。海森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均遭石板殿村委会拒绝。海森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海森公司对其单位住所地正门北侧的驳岸码头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码头享有使用权,属确权诉讼。码头使用权系相对方为不特定人的对世权,本案诉讼不应有特定的被告,与石板殿村委会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此外,海森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取得了包括涉案码头在内的海域使用权,据此享有涉案码头的使用权,海森公司既然认为其码头使用权已经得到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即可直接行使该权利,而不存在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再次确认的必要或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0日裁定驳回海森公司的起诉。海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码头使用权系相对方为不特定人的对世权,本案诉讼不应有特定的被告,故与石板殿村委会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的认定错误。码头使用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绝对性,在第三人对该物权提出异议,甚至侵犯的情况下,物权主体有权提起确权诉讼。本案海森公司在行使码头使用权过程中,石板殿村委会将涉案码头发包转租给他人,海森公司有权要求法院确认码头使用权。二、原审判决认为“既然海森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取得了包括涉案码头在内的海域使用权,其即可直接行使该权利,而无以民事诉讼方式再次确认的必要”错误。综上,原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石板殿村委会答辩称:海森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石板殿村委会侵害其利益,故本案非确权诉讼,而为侵权诉讼,请求驳回海森公司上诉。本院认为:海森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码头享有使用权。对此,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8年4月7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号083300091号)载明: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人为海森公司,项目名称为码头,故海森公司有权使用该码头。此外,根据物权法定之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现海森公司主张码头使用权为物权,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该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无码头使用权这一物权种类,故原审裁定驳回海森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青代理审判员孔繁鸿代理审判员王健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