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韦纬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韦纬,韦元宝,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小妹,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清洁工,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苏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永胜,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金鼎锅炉厂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元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居住深圳,户籍地址芜湖市,系被害人苏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三莲,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苏某女儿。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纬(驾驶证登记姓名韦玮),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元宝,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芜湖市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153—0,住所地芜湖市新中基工艺品城。法定代表人禹素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393—3,住所地芜湖市南瑞新城商业街3号楼3楼西。负责人金光,该保险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3日8时05分左右,被告人韦纬驾驶皖B×××××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至恒隆电器门前路段时,车辆左侧大灯及前保险杠左侧相关部位与在该路段身着环卫服清扫路面的苏某(男,65岁)发生接触,造成苏某倒地,后被送往芜湖红十字医院进行抢救,于2010年11月23日9时13分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死者苏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韦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纬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韦纬的身份等事项。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纬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韦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证人翟某、何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记录、物证和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的状况,以及被害人苏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韦纬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众诚运输公司。2010年4月1日该车产权及实际使用人韦元宝与众诚运输公司签订一份皖B×××××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挂户协议书。该车辆于2010年6月1日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含车辆强制险、第三人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内容。2010年11月23日8时05分左右事故发生后,2010年11月29日,韦元宝与苏元海经自行协商达成赔偿4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3日前全部赔偿到位的协议书一份,但因韦元宝支付55000元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四原告人诉至法院。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被害人苏某与原告人吴小妹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原告人苏元海等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期间为此支付了相关的交通和住宿费用以及造成误工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人苏永胜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以及对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调查。原告人苏永胜为精神残疾人,目前是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一千余元。经法医鉴定认为苏永胜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四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关系等事项。2、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造成被害人苏某亲属经济损失的事实。3、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韦元宝与苏元海经自行协商达成赔偿45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3日前全部赔偿到位的协议书一份的事实。4、被告人韦纬(韦玮)驾驶证、皖B×××××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挂户协议书、该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韦纬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众诚运输公司。2010年4月1日该车产权及实际使用人韦元宝与众诚运输公司签订一份皖B×××××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挂户协议书。该车辆于2010年6月1日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含车辆强制险、第三人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内容的事实。5、苏永胜的残疾证、工资收入证明、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2011)第030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永胜为精神残疾人,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是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一千余元的事实。原判认为:(一)被告人韦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纬在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韦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韦纬适用缓刑。(二)被告人韦纬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人韦纬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苏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人作为苏某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由此给苏某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韦纬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元宝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此均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四原告人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丧葬费14829元(29658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36820元(15788元×15年),受害人家属误工费损失2437.5元(10天×81.25元/天×3人)、交通费4110元(飞机票费用3530元、汽油费380元、出租车费用200元)、住宿费5853元,共计2640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本案原告人苏永胜虽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现在每月有稳定收入,故不符合被扶养的法定条件,所以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因被告人韦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韦纬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人赔偿款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4049.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元宝已预付给四原告人赔偿款5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应支付四原告人赔偿款209049.5元,并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元宝55000元。鉴于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能够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诚运输公司、韦纬、韦元宝无需支付四原告人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904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的上诉理由:1、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对此“协议书”的效力未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苏永胜为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由苏某扶养,苏永胜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永胜为精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苏永胜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苏永胜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故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韦元宝(受韦纬委托)与苏元海(代表原告人)签订赔偿苏元海45万元的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韦纬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诉请的丧葬费17507元(3501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36820元(15788元×15年),受害人家属误工费损失2878元(10天×95.93元/天×3人)、交通费4110元、住宿费5853元,共计26716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57168元)。2010年11月29日韦元宝(受韦纬委托)与苏元海(代表上诉人)签订赔偿苏元海45万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协议约定的差额部分182832元(450000元-267168元=182832元)应由韦纬承担,扣除韦元宝已代为赔偿55000元,韦纬还应支付赔偿款127832元(182832元-55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韦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9049.5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赔偿款人民币267168元。四、原审被告人韦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吴小妹、苏永胜、苏元海、苏三莲赔偿款人民币127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