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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严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严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张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严静。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孟玉美。原告张立新诉被告严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新诉称:2010年11月15日,严静(甲方)与张立新(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翡翠公馆(江南半岛)5幢1305室房屋卖给乙方。同时约定本房产交易价共计人民币794572元,乙方先付定金50000元给甲方,第二次付款到2011年1月25日,乙方必须付给甲方人民币744572元,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即将5万元定金支付给了被告,但后来因被告与开发商解除了房屋认购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静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缴纳款项,导致合同没有真正履行,我们认为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称解除合同的请求,我们同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严静(甲方)与张立新(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翡翠公馆(江南半岛)5幢1305室房屋卖给乙方。同时约定本房产交易价共计人民币794572元,乙方先付定金50000元给甲方,第二次付款到2011年1月25日,乙方必须付给甲方人民币744572元,并写收条为凭。若甲方违约应加一倍赔偿乙方买房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买房定金。同日张立新支付严静人民币50000元,严静出具收条给张立新为凭,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立新购翡翠公馆5幢1305室房款大写五万元正。此后,双方因故未能按照合同继续履行,遂成讼。以上事实主要由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后认为,现暂且不论哪方当事人违约,原告主张适用违约定金必须以交付定金50000为前提,虽然合同中约定应交付定金50000元,但在收条中载明交付的50000元为房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且在诉讼中被告否认房款50000元为定金性质,故原告该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50000元,对此,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立新与被告严静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二、被告严静应返还原告张立新房款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计11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