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永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永会(乳名“社会子”),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4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4日晚经营潘村至常熟客运线的付某1为阻止别人使用该线路驾车带着被告人徐永会及屈某1、董某2、陈某等人到潘村镇菜园村附近“查车”,后将董某1驾驶的面的车拦下对董进行殴打。当晚九时许,被告等人又来到潘村轮窑厂附近的公路上,拦住侯某、阚某2的面包车,被告人徐永会持棍和其他人一起对侯、阚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阚某2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手小手指近节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永会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永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付某1(已科刑)经营明光市潘村镇至江苏省常熟市公路客运线,2006年2月4日晚,付某1为阻止别人使用该线路,驾车纠集被告人徐永会及屈某1、董某2、陈某等人到公路上进行所谓“查车”,在行至潘村至柳巷公路潘村镇菜园村路段时,遇到董某1驾驶的面包车自柳巷方向驶来,付某1停车,被告人徐永会伙同陈某等人将董某1拦住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晚九时许,被告人徐永会等人又窜至潘村轮窑厂附近的公路上,拦住侯某、阚某1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徐永会持棍伙同陈某等人一起对侯、阚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阚某1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手小手指近节指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付某1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董某1、阚某1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实2006年2月4日晚8点多,其开车从柳巷拉几个朋友去江苏无锡,路过潘村菜园村附近时被一帮人拦下。没几句话后就对其拳打脚踢,最后其说是付某1的朋友时,他们才停了手,之后便离开了。2.被害人阚某1陈述,证实2006年2月4日,其和付某2、侯某三人开面包车从上海回来,晚上九点多钟当他们行驶至潘村镇轮窑厂附近时被一帮人拦下。接着他们踢开驾驶室们,将其和侯某拖了出去,有人用铁棍对他们进行了殴打。当时就把其打晕在地了,后来就失去了知觉。等其再次醒来时发现其手机没有了,身上的8000多元钱也没有了。随后就报了警。3.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4日,其和付某2、阚某1三人开面包车从上海回来,晚上九点多钟当他们行驶至潘村镇轮窑厂附近时被一帮人拦下。接着他们踢开驾驶室们,将其和阚某2拖了出去,有人用铁棍对他们进行了殴打。其前额被一个男的用棍打了一棍,接着就被拳打脚踢,之后便晕过去了。等其和阚某2醒来时,发现阚某2的手机没有了,身上的8000多元钱也没有了。随后就报了警。4.证人付某1证言,证实在2006年2月4日晚为了垄断潘村到常熟的客运线不让别的车跑,其叫上陈某、徐永会、屈某1等人一起去查车。看看可有车从这带人,有的话叫他们不要带。当晚八点多钟他们在潘村镇菜园村附近拦住了一辆车并对驾驶员进行了拳打脚踢。之后其开车又将他们送到轮窑厂附近后就和屈某2开车去紫阳了。二十多分钟后,其回到轮窑厂门口时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员和副驾驶员被打了。其问他们是不是他们打的,陈某说是,而且都是空手打的。至于怎么打的其不清楚。5.证人缪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晚付某1载着其和徐永会、董某2等七人出去玩。路上付某1为了垄断潘村到常熟的客运线不让别的车跑,叫他们去查车。在柳巷去的公路上,潘村镇菜园村附近,拦住了一辆面包车,“三虎”(屈某2)对驾驶员打了一巴掌,除付某1外,其他人都下车,其他几个人也上前用拳头巴掌打驾驶员。后来,驾驶员说“我是毛孩(付某1)朋友”这样,他们就不打了。当晚其和徐永会等人在轮窑厂附近拦下一辆从紫阳方向开过来的白色面包车。将驾驶员从车里拉出来,徐永会用棍对驾驶员打了一棍。随后我们对其连同副驾驶员一起实施了殴打行为。6.证人董某2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晚吃完饭后,付某1开车将其以及徐永会、缪某等人带至轮窑厂附近,叫他们在这段转转看看可有车从这带人,有的话叫他们不要带。晚上八、九点钟有一辆从紫阳方向开过来的面包车。其和徐永会等人将车拦下,并与驾驶员吵起来,随后便对驾驶员和副驾驶员拳打脚踢,进行了殴打。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晚付某1开车将我、徐永会、屈某1等人带至轮窑厂附近查车,看看如果有其他车在潘村拉客到常熟的话就叫他们以后不要拉了。当晚八点钟左右,付某1开车带着他们在菜园村附近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当时付某1没有下车,其他人都下车了,屈某2叫司机把车上乘客卸下了,司机不同意,屈某2就打了司机一巴掌,后来他们一起对司机推推搡搡的,后来司机说他是付某1朋友,他们就不打了。当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其和徐永会等人将一辆从紫阳方向开过来的面包车拦下,并与驾驶员吵了起来,随后便对驾驶员拳打脚踢,进行了殴打。同时徐永会、屈某1、董某2还对副驾驶员实施了殴打。但是他们没有拿车上人的东西。(见刑侦正卷二P30-36)8.证人屈某1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晚吃完饭后,陈某叫其和他一起去查车,说是有一个车拉他们的客人。于是付某1开车带他们到了轮窑厂附近。同去的还有徐永会、董某2等人。晚上八、九点钟有一辆从紫阳方向开过来的面包车。其和徐永会等人将车拦下,并与驾驶员吵了起来,随后便对驾驶员和副驾驶员拳打脚踢,进行了殴打。9.证人屈某2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晚吃完饭后,付某1开车带其以及徐永会、缪某等人去查车。其和付某1等人开车往柳巷方向去,在潘村镇菜园村附近时,他们发现一辆从柳巷方向开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付某1就停车,他们五个人就下车和驾驶员推推搡搡,后来就打了起来,其下车上前打了驾驶员一巴掌,驾驶员说他是付某1朋友,其就不打了。在轮窑厂附近,其和付某1就开车走了。回来时徐永会他们已经将一辆白色面包车的驾驶员和副驾驶员打了。听说有人拿棍子打的。具体怎么打的其不知道。但是他们没有拿车上人的东西。10.证人付某2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其和阚某1、侯某三人开面包车从上海回来,晚上九点多钟当他们行至潘村镇轮窑厂附近时被一帮人拦下。接着他们踢开驾驶室们,将侯某和阚某2拖了出去,并用手中的铁棍对他们进行了殴打。打完离去后阚某2说身上的手机和钱包被抢了。随后他们就报了警。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永会的犯罪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永会的户籍情况。13.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永会的犯罪前科情况。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5.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付某1与董某1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付某1亲属一次性赔偿董某1经济损失3000元并履行。16.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付某1与阚某1之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付某1一次性赔偿阚某1经济损失55000元,并已履行。17.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阚某2的伤情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会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永会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永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永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永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永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永会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体玉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陈敬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