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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林与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岳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王林,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敏、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勇,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林与被告岳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岳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诉称: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岳勇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撞到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多处伤残。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岳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0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岳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情况。证据三、征地补偿协议、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回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王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X(十)级伤残。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时应法医要求,做脑电图花费120元。证据七、信用社个人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所得土地补偿款三人共22800元。岳勇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成因及交警��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无依据。岳勇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王林收到岳勇给付的调养费1500元。证据二、花费清单一份。证明王林受伤后,岳勇垫付的费用有45000元,出院后被告到原告家探望共花费4500多元。证据三、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林损伤致残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重新鉴定花费1000元。岳勇对王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院情况可知原告出院时身体基本��常,出院记录只是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三征地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有改动,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主体不合,且从协议书中无法看出原告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四鉴定结论,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如重新鉴定认可该份鉴定结论,我方认可该800元鉴定费,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我方认可360元。证据六脑电图发票予以认可。证据七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王林对岳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8月8日。证据四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王林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出院记录能客观证明王林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征地补偿协议与村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王林所在村民组因集中区开发,修建道路土地被部分征收,其中包含王林的承包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鉴定结论因被告岳勇已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1318号重新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可证明原告王林承包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事实。岳勇提交的证据一收条原告王林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岳勇单方面制作,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重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岳勇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10M处,撞到同方向的行人王林,致王林受伤。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岳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无责任。王林在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DAI;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枕缝增宽伴颅内积气;4、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王林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二、不适我科、泌尿外科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岳勇给付,岳勇于2010年12月18日另给付王林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纠纷,2011年5月3日王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岳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65802.5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林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岳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69077.75元,并承担重新鉴定时应法医要求做脑电图花费的120元。2011年4月28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六正源司鉴(2011)临鉴字第1-280号伤残评定书鉴定为:被评定人王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X(十)级伤残。王林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岳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1年8月9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1318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岳勇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王林系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枣树村东风组村民,其承包土地因集中区开发修建道路被部分征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岳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王林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林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岳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林系农业户口,虽举证主张其承包土地被部分征收,但其承包土地是否大部分被征收,所余土地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重新鉴定时应法医要求做脑电图花费的12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林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其误工费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岳勇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未确定具体护理人员,故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王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120元。2、误工费46.88元/天×(37天+90天)=5953.76元。3、护理费75.55元/天×37天=2795.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5、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6、伤残赔偿金5285元×20×10%=1057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9、��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419.11元。比除岳勇已给付的1500元,被告岳勇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林各项损失计2591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419.11元。比除��给付的1500元,被告岳勇实际赔付原告王林各项损失计25919.11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岳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