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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端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树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树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端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信安大道3号之二二楼西面,组织机构代码:19537412-4。法定代表人:莫启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树洪,男,汉族,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树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洪、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5年,原告承接了肇庆市中鑫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庆市工农××路××楼盘××、××、××幢房屋土建工程,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上述土建工程交给被告内部承包施工,并在200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未能按时完工,至2007年11月27日工程才竣工验收。在2008年10月14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签收后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程结算书,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8884438.56元,其中第3幢造价为6180337.61元,第4、5幢造价为12704100.9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05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共21591384.47元,其中,有753008.35元是在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维修费,民工组织闹事,被告逃匿,政府部门指令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8884438.56元,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款项为21591384.47元。被告多收取原告工程款为2706945.91元。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706945.9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无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承接了肇庆市中鑫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庆市工农××路××楼盘××、××、××幢房屋土建工程。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肇庆市工农××路××楼盘××、××、××幢房屋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施工,按图纸及有关规定要求范围施工;工程总造价约1800万元;工期从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14日;工程造价按含税工程总造价下浮13%作为承包价,该工程所有税项均由甲方负责缴纳,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套用2003年《广东省建设工程综合定额》及肇庆市建设局相关文件计价,材料价差按相应时期的《肇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分段进行调整,市场价与信息价在±5%不进行调整,超过±5%双方进行协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幢分四期预支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扣除下浮点数后按以下百分比预支,第一期乙方完成四层楼顶混凝土后,甲方预支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给乙方作工程进度款;第二期乙方完成封顶混凝土后,甲方预支至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给乙方作工程进度款;第三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预支至乙方完成总造价的90%为止;余下工程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扣除3%质量保修金后付清,3%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给乙方。合同对双方的主要责任、质安要求及质量保修、工程材料管理、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但未能按时完工。上述工程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08年10月14日,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进行了签收。该工程结算书载明肇庆市工农南路的丽景南湾楼盘的第3幢房屋土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180337.61元,第4、5幢房屋土建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704100.95元。2005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多次直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838376.12元,并因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维修费,民工组织闹事,被告逃匿,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代被告先行垫付753008.35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1591384.47元。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8884438.56元,但被告已收取了21591384.47元,多收取了原告工程款2706945.91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款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完成了原告交付给其施工的工程,并收取了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但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认可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量。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与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量相比较,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06945.91元,应予退还。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拒不退还,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距今不到半年,实体处理时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洪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706945.91元。二、被告陈树洪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实际欠款额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2011年5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5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婉珊审 判 员  梁新敏人民陪审员  刘珍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明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