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善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伟,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商城县。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9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9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善伟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零点网吧门前,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1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善伟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零点网吧门前,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幸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4元。3、2011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善伟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零点网吧门前,盗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9元。案发后被盗的凯阳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善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善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善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善伟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善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