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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包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江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杭州玫隆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于2011年6月5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23号其工作的杭州玫隆食品有限公司更衣处,从被害人陈某在墙上的裤子口袋内窃得魅族牌M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49.5元)。 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包某因涉嫌其他诈骗案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在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追回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包林贵、常婷婷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盗窃罪行,对该盗窃犯罪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