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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彭玉成与李长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玉成;李长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彭玉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罗山县,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雪,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法定代表人韩凤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该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荣荣,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彭玉成与被告李长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李长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赵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成诉称,2011年6月22日4时30分,在三河市南外环滨河院930车站,被告李长雪驾驶小型客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彭玉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长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252.75元。其中:医疗费4785.17元、误工费1363.79元、护理费13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车辆损失260元、评估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长雪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4时30分,在三河市南外环滨河院930车站,被告李长雪驾驶登记车主为李长汉实为自己所有冀R×××××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彭玉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雪负主要责任,彭玉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长雪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彭玉成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痊愈出院,诊断为:1、左臀部血肿;2、全身软组织损伤。经本院核实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65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1363.79元、护理费1363.79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60元,评估费30元,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60.54元。另查明,被告李长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7.7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雪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长雪按责赔偿。经查,原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李长雪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长雪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7.7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玉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0.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玉成9352.75元,给付被告李长雪1807.7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彭玉成的汇款方式:户名彭玉成,账号:62×××9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南城支行;李长雪的汇款方式:户名李长雪,账号:62×××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工行永和所)。二、被告李长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长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