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可群与戚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可群,戚迪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崔可群,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迪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崔可群为与被告戚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可群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崔可群起诉称:2011年2月7日,被告以购买汽车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1年4月7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认欠不还,至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1年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1.7%计算的利息共计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戚迪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戚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戚迪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戚迪义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戚迪义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戚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合计20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戚迪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