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朱维列。被告:蔡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列,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现双方在价值观念、文化修养、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事业追求等各方面差异逐渐增大,矛盾冲突时有发生,夫妻间的感情交流早已停止,被告的某些言行也伤害了原告及家人,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间性格差异、理念差异等均不属实,原、被告间无明显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