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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苏金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苏金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金和,曾用名尤金和,又名苏金华,外号“阿肥”,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金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海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金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金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苏金和在海丰县海城镇向一名叫“阿锦”的男青年(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分装成小袋,用号码为135××××9234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在海城镇美食街冰天地休闲吧上面的出租屋210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501号房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0次共10克、林某8次共3克。2011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金和,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袋、电子秤1台、人民币3000元以及手机5部。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8小袋,其中5小袋净重1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小袋净重0.5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苏金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金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苏金和上诉称,其于2011年2月至3月间在海丰县海城镇向一名叫阿锦的男青年购买8.5克冰毒,除部分准备自己吸食外,还以请客的形式,请林某和李某两人一起在海城镇美食街冰天地休闲吧上面的出租屋210房内共同吸食冰毒。2011年3月21日晚上9时,林某叫其女朋友李某打电话给上诉人,说要吸食冰毒,上诉人带刚买的8.5克冰毒到他们的出租屋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没有贩卖10克冰毒给李某和3克冰毒给林某,而是与李某和林某多次共同吸食冰毒的总和。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缴获的毒品放在一起,全部计为上诉人贩卖的数量错误,上诉人只被缴获8.5克的冰毒。其它红色片剂3小袋、电子秤一部是李某、林某两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苏金和在海丰县海城镇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分装成小袋,用号码为135××××9234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在海城镇美食街冰天地休闲吧上面的出租屋210房、附城镇新金川宾馆501号房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0次共10克、林某8次共3克。2011年3月20日晚上23时30分许,上诉人苏金和在李某位于海城镇美食街冰天地休闲吧上面的出租屋210房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苏金和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袋、电子秤1台、人民币3000元以及手机5部。经汕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8小袋,其中5小袋净重1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小袋净重0.5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0日晚上11时30分,新园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现场抓获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苏金和,并在其身上缴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结晶状物5小袋、红色片剂3小袋、人民币3000元、电子秤1部及手机5部。2.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前科证明”,证实苏金和于1974年7月28日出生,无前科记录。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毒品照片,证实在苏金和身上扣押可疑毒品晶体物1大包、2中包、2小包、片粒状3小包,人民币3000元、电子秤1台、手机5部。(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2月初开始,我通过打苏金和的电话(135××××9234)与苏金和联系后,向苏金和购买冰毒,共向苏金和购买冰毒10次,每次1克,每克人民币250元。有时是苏金和送冰毒到我租住屋,有时是苏金和和林某一起送冰毒到我租住屋。2011年3月20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打苏金和的手机与其联系购买毒品,苏金和与林某2人拿冰毒到我租住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了晶体状毒品一小袋,红色粉末状毒品二小袋,片粒状毒品一小袋,手机两部:一部号码为130××××0969,另一部号码为158××××0018。经辨认相片,指出苏金和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2.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后又开始以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毒品是我向1名外号叫“阿肥”(经其辨认就是苏金和)的购买的。我向他购买过8次冰毒共3克,每次购买人民币100元。2010年2月初一天,我向“阿肥”购买毒品时,他叫我一起给阿红送过一次冰毒,所以我认识阿红。我今晚(2011年3月20日晚上)我打电话给“阿肥”要向他购买毒品,他说要送货给阿红。我便和“阿肥”一起来美食街川香麻辣旁一出租屋二楼210号房阿红家门口时被公安同志现场抓获。经辨认相片,林某指出苏金和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三)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1)第05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苏金和身上缴获可疑毒品8小袋,其中结晶状物5小袋,净重1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3小袋6片,净重0.50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诉人苏金和供述,阿虹(经其辨认就是李某)2月份以来共向我购买过10次冰毒,每次1克,每克250元或280元,共10克。我们联系好后,有时我拿到海城镇美食街冰天地上面出租屋210房给阿虹,有时我们约好在什么地方我把毒品送到那给她。林某自今年2月初开始向我购买过8次冰毒,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共重3克。每次他都是到我在附城镇新金川宾馆501房里跟我购买的。2011年3月20日晚9时许,阿虹用号码为158××××0018的手机打我号码为135××××9234的手机,称要购买1包“冰毒”(重量1克),并叫我送到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冰天地上面出租屋210房,我听后表示同意就带着“冰毒”和朋友林某一起到冰天地上面的出租屋210房,我们刚进入210房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了1大包冰毒(约10克)、2中包冰毒、2小包冰毒、3小包麻古、一台电子秤、手机五部、人民币3000元。经辨认相片,指出李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对于上诉人苏金和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贩卖10克冰毒给李某及贩卖3克冰毒给林某的事实,有李某及林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已供认,足资认定。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时,当场在上诉人身上缴获了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袋、片粒状可疑毒品3小袋,经鉴定,5小袋可疑毒品净重15.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3小袋可疑毒品净重0.5克,检出咖啡因的成份,上诉人亦已确认。上诉人上诉所提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金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61克、咖啡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金和所提,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