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紫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20-0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与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紫金县财政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紫金县财政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紫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大道东侧金鼎花园A1栋1018。法定代表人林绍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绍昌,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用,经理被告紫金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黄廉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紫金县财政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紫金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百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88年5月4日至1995年5月4日,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分四次向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借款共计人民币478000元,并由被告紫金县财政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后,经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仅偿还贷款60000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市分行将本案项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并由其广州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依法两次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月2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于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深圳诺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上债权转让均依法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所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及《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抵押贷款合同》1份,3份借款合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与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分别于1988年4月23日、1988年5月4日、1990年5月7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1988年5月13日、1988年8月4日、1991年4月20日,其中1988年4月23日、1988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由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为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两被告均在合同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事实;1份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于1995年5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申请借款,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借款借据》4张,证明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对应于证据1的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于1988年4月23日、5月4日、1990年5月7日、1995年5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分别借到了95000元(月利率6.93‰,期间偿还了本金6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6.93‰)、33000元(月利率10.08‰)、150000元(月利率10.98‰)的事实。3、《工商银行催收贷款通知书》13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从1992年7月20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13次(间隔最长不超过二年)向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催收贷款,被告已盖章确认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督促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履行保证责任,且公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交给紫金县财政局副局长温伟忠签名,但温伟忠副局长未签名、盖章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3份,证明该案债权先后于2005年5月27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7月23日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8月6日由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与原告深圳市诺融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6、《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5份,证明该案债权转让依法刊登公告的事实。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被告紫金县财政局辩称,原告诉求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向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项下向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贷款本金4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紫金县财政局未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借款作担保,且原告及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亦未向被告主张过保证权利。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是不能作为担保人,故保证条款无效。该案是一般保证,诉讼时效已过,且利息计算方法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紫金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借款四笔共计478000元,仅偿还了1988年4月23日的借款95000元的本金6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418000元。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1、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从未收过原告的催款通知书。1988年4月23日、1988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广东省紫金县财政局的印章与现在的紫金县财政局印章不符;2、本案的保证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4次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借款共计478000元,4次借款时间与借款本金分别是:1988年4月23日借款95000元、1988年5月4日借款200000元、1990年5月7日借款33000元、1995年5月4日借款150000元。对上述借款,双方立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每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及还款期限(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中,其中有2份(1988年4月23日的借款95000元和1988年5月4日的借款200000元)的保证人栏处,有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广东省紫金县财政局”的印章,上述2份借款合同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与保证期限。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借款后,对1988年4月23日的95000元借款偿还了本金60000元(于1988年8月8日还40000元、于1988年10月24日还20000元),现实际仍欠本金共418000元。借款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为追收贷款,从1992年7月20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共13次(每次间隔最长不超过二年)向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3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紫金县财政局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两被告项下的债权(其中借款本金为418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7年7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涉案债权转让与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2010年8月6日,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将两被告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深圳诺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上债权转让,均在相关的报刊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与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由于本案贷款人将上述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和家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三有限公司(CVIGVFHongKong)NPLInvestments3Limited)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深圳诺融投资有限公司,均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具有生效的要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本案的债权。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8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款借据》、《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故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从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计至债权受让之日(2005年5月27日)止为限。虽然《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栏处加盖的印章是“广东省紫金县财政局”的印章,由于《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栏处另有紫金县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加上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也无提供证据其未使用过“广东省紫金县财政局”印章,故应认定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为涉案的债务(1988年4月23日的借款95000元和1988年5月4日的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紫金县财政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故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与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由于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与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双方明知法律不允许而为之,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在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不能清偿被告紫金县财政局所担保债务(1988年4月23日和1988年5月4日的借款本息)部分,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紫金县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前后13次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名确认,以及债权人在相关的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催收间隔时间最长不足二年,故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主张本案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本案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被告紫金县财政局主张担保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告取得的债权是从政策性金融机构转让取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只能计至金融机构转让债权之日止,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诺融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18000元(四笔共计)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988年4月23日借款95000元的利息,从1988年4月23日起至1988年8月8日止,按本金95000元计算利息;从1988年8月9日起至1988年10月24日止,按本金55000元计算利息,从1988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5月27日止,按本金35000元计算利息;2、1988年5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从1988年5月4日起计至2005年5月27日止;3、1990年5月7日的33000元借款,利息从1990年5月7日起计至2005年5月27日止;4、1995年5月4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从1995年5月4日起计至200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紫金县财政局对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不能清偿被告紫金县财政局所担保债务(1988年4月23日和1988年5月4日的借款本息)部分,向原告深圳诺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紫金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明审 判 员 钟金华代理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琴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