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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知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文瑄图书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文瑄图书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中嘉和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优势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知初字第6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被告:杭州文瑄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良。委托代理人:李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江。委托代理人:梁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靖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中嘉和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方双复、黄立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优势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方双复、黄立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景梅。委托代理人:王忠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文暄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暄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北京中嘉和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北京优势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网公司)、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被告文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辰、韩靖姝,被告中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双复、黄立寅,被告优势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双复、黄立寅,被告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三面向公司是《三面向作品集》的著作权财产权人,在《中国版权》杂志2007年第2期发布了《作品许可使用公告》,明确了原告三面向公司享有版权的相关作品的许可条件、费用标准等事宜。2008年12月30日,原告发现域名为rfbook.com的网站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双雄大恩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经查询,涉案网站的备案单位为被告文暄公司。通过在线解析,涉案网站的IP服务器地址为210.51.191.215,属于被告联通公司所属号段,被告联通公司为涉案网站提供主数据服务,涉案网站IP服务器的地理位置在被告联通公司亦庄IDC机房。该侵权行为原告三面向公司以(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091号公证书进行了保全。依照现有证据,涉案网站属于未经备案,没有取得互联网信息资质的非法网站。被告文暄公司对其经营同域名网站备案未依照规定及时注销,为涉案网站非法提供信息服务行为逃避责任提供了帮助。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三面向公司依法向其发出(2009)索字第007号函以及(2011)索字第01号函索要注册资料函后,未依法履行提供涉案网站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为原告维权设置障碍,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被告联通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将涉案IP地址的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给被告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蓝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为非法网站提供服务。被告中嘉公司不是涉案IP的合法持有者,未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涉案服务器IP的经营权再次转让或变相转让给被告优势网公司从事非法经营。被告优势网公司不属于合法IP的持有者,未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涉案IP提供给被告蓝海公司,由被告蓝海公司从事非法电信经营。被告蓝海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技术推广,在与被告优势网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时(2008年6月24日),并未经过许可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未经过备案取得涉案网站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被告优势网公司违法将IP提供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蓝海公司从事非法经营,为被告蓝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不可缺少的条件,构成帮助侵权。被告蓝海公司不具有电信业务经营与服务资质,属于非法经营。且根据被告蓝海公司与被告优势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属于被告蓝海公司所有,即被告蓝海公司非法为非法网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蓝海公司与被告优势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第2-1-1,2-1-6,2-1-6-7,2-1-8,2-1-9等约定,被告蓝海公司应对使用涉案服务器所引起的任何经济、法律等责任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蓝海公司是该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被告联通公司、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蓝海公司为非法网站提供技术服务,是涉案网站运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因此,五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文暄公司辩称:其使用rfbook.com域名的时间是从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21日,王志峰注册rfbook.com域名是在2008年10月16日,而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侵权时间是2008年底,因此侵权人是王志峰,而非被告文暄公司。另外,根据被告蓝海公司与王志峰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侵权人是王志峰。综上,涉案网站与被告文暄公司无关,原告三面向公司起诉被告文暄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三面向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2)原告三面向公司明知侵权人是王志峰,而非被告联通公司,故被告联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被告联通公司作为基础网络运营商,提供的IDC主机托管业务仅是为用户提供带宽、电源、设备机架等,服务仅限于物理属性方面的网络可用性,即网络通达,非存储空间、连接或搜索等服务,不涉及任何内容应用,不属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另外,2008年和2009年期间,被告联通公司未收到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交的任何书面说明或资料,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www.rfbook.com网站早已不存在,该网站域名曾经指向的IP地址是63.216.57.28,此IP地址非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网络服务。IP地址210.51.191.215也不是被告联通公司直接提供的,被告联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三面向公司证据存在瑕疵。(6)原告三面向公司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嘉公司辩称:(1)原告三面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著作权人,其对本案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2)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供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09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网站的IP地址为210.51.191.215。故其主张IP地址为210.51.191.215的网站涉嫌著作权侵权,均不能成立。(3)原告三面向公司指控被告中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证据是,被告文暄公司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的答辩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三面向公司要求被告中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毫无事实依据。(4)被告中嘉公司即使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中嘉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网站的经营和管理,对被控侵权作品不能通过上传、下载、编辑等方式进行控制,其对涉案网站上传输的侵权信息内容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故被告中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5)被告中嘉公司是否非法经营电信业务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三面向公司以被告中嘉公司存在非法经营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依据不足。其提供的有关公证、翻译等维权费用,不仅用于本次诉讼的23个案件,也用于其他案件,其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显属不合理。(7)原告三面向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依法应予以制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优势网公司辩称:(1)原告三面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著作权人。(2)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IP地址为210.51.191.215的网站涉嫌著作权侵权,证据不足。(3)被告优势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优势网公司是否非法经营电信业务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没有因果关系。(5)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依据不足。(6)原告三面向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依法应予以制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海公司辩称:(1)www.rfbook.com网址名称为如风阅读网,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负责人均为徐敏奎,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被告蓝海公司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不是内容提供商。原告三面向公司混淆概念,将被告蓝海公司与被告优势网公司签订的《北京优势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被告蓝海公司与实际侵权人王志峰直接签订的《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进行混淆,认定被告蓝海公司为非法网站提供信息存储服务。(2)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被告蓝海公司非法经营,构成帮助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必须按照《侵权责任法》以及《互联网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要求进行认定。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涉有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来看,被告蓝海公司根本不构成民事侵权。(3)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三面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版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三面向公司依法受让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2.《三面向作品集》CD-ROM一份。证明作品系合法出版物,原告三面向公司是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人及其作品内容,作品已经许可使用公告。3.(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0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作品被侵权的事实,被告文暄公司是涉案网站的备案者,被告联通公司是涉案IP服务器主数据提供者,该服务器的物理地址在被告联通公司。4.CnnicIP地址分配联盟数据库英文译本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是涉案IP的合法持有者,涉案IP在被告联通公司的北京市亦庄。5.被告文暄公司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是涉案IP的合法持有者,被告中嘉公司、蓝海公司是涉案非法网站的技术服务者之一。6.《北京优势网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优势网公司是涉案非法网站的技术服务者之一;被告蓝海公司是涉案网站服务器所有者、托管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被告蓝海公司对涉案网站服务器引起的经济等责任负完全责任。7.(2009)索字第007号函及(2011)索字第01号函、京城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三面向公司两次向被告联通公司发函索取注册资料,被告收到该函后拒不提供注册资料,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为原告维权设置障碍。8.电信经营许可证附件统一样本一份。证明国家许可的电信经营权未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被告联通公司、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蓝海公司互相非法转让经营权,其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9.合理费用票据合计5992.8元。证明原告三面向公司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23案共同承担,每件案件260元。10.(2009)浙杭知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知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承担明示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11.(2009)浙杭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三面向公司对被告文暄公司、联通公司、蓝海公司诉讼的事实,以及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12.(2010)浙知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蓝海公司举证与其与被告优势网公司的合同,证明涉案IP来源于被告优势网公司。被告文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rfbook.com域名注册证书及2003年至2007年的缴费票据。证明被告文暄公司自2003年7月至2008年7月21日连续使用rfbook.com域名。2.中国工具书网网站资料。证明rfbook.com域名在2008年7月21日前对应的是中国工具书网。3.Email打印文件。证明rfbook.com域名于2008年10月5日被王志峰注册。4.IP:211.155.234.210查询资料。证明备案的中国工具书网的IP地址是211.155.234.210,与本案侵权网站IP:210.51.191.215地址不相同,从而证明侵权网站与被告文暄公司无关。5.(2009)浙杭东证字第0137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文暄公司注销了2003年的域名备案后,涉案网站实际的备案情况。6.jsqcfs.cn域名注册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文暄公司轻易地将自己注册的域名直接备案到原告三面向公司名下,可以证明备案信息仅仅是判断网站实际经营人的初步证据,而非最终证据。7.《与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涉案IP为210.51.191.215的侵权网站的主机是王志峰所托管的。8.(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0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域名与被告文暄公司无关。9.(2009)浙杭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浙知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文暄公司注册的域名于2008年7月21日已到期,此后被告文暄公司未再续费及涉案域名实际使用人的相关事实。10.(2010)浙知终字第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三面向公司对被告文暄公司使用的rfbook.com域名到2008年7月21日止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联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供的宜宾市作家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供原始著作权证明,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9)浙杭知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三面向公司已明确知道侵权人为王志峰,联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被告主体有误。3.《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IDC主机托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IDC主机托管业务仅是为用户提供带宽、电源、设备机架等物理支撑,而非存储空间、连接或是搜索等服务,不涉及任何内容应用;被告联通公司无法定的审核义务,已经尽到注意义务。4.《北京优势网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与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IP地址不是由被告联通公司直接提供的,被告联通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2010)浙知终字第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对于2009年EMS函件问题法院已调查清楚,被告联通公司未收到该信件,不存在不履行协助义务,主观上无过错。6.对三面向公司函件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无任何问题,原告本次发函属于恶意行为。被告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优势网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优势网公司对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资质。2.(2010)浙知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0)浙杭知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0)浙知终字第7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据2-4证明原告三面向公司对本案起诉证据不足,系恶意诉讼。被告蓝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与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王志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志峰为实际侵权人,被告蓝海公司为网络接入服务,不是内容提供商。2.王志峰网站备案信息一份。证明王志峰所涉的侵权网站依法备案,不是非法网站。3.《北京优势网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蓝海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转让IP使用权;被告蓝海公司只是单纯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文暄公司、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认为: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版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刘帮华,与原告提供的宜宾市作家协会的刘帮华是否是同一人不明确,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宜宾市作家协会不是版权单位,不能证明刘帮华是版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不能证明在互联网的情况下进行的公证,认为是在局域网的情况下进行的公证;不能证明所涉IP地址对应的网站是被告的;而且,域名的解析应有官方的检测。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译本是亦庄的机房,而实际上机房在“联想1+1”。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有7页,原告实际只提供4页,后面的3页没有,在该服务合同中没有显示有关涉案IP地址的内容。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已经提审了,表示该案确有错误。对证据11、12二个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作者就是版权人,作家协会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家协会不是权威机构,而且证明的对象是自己的会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域名和IP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权威机构的解析,该机房的地名有不对的地方。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找到IP地址,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2009)索字第007号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联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注册的函件,对(2001)索字第01号函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联通公司是收到过,原告明知侵权人是王志峰,还向联通公司发函件,说明是恶意诉讼。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蓝海公司认为:对证据1,因未看到出版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宜宾市作家协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刘帮华的个人信息,无法与版权转让合同相对应。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IP地址无法与涉案IP地址相锁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IP地址,不能证明是原告要证明的IP地址,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属于王志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与蓝海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1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证明蓝海公司有涉案存储空间的业务。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据保全公证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文暄公司的陈述,其内容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6加盖有蓝海公司与优势网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的(2009)索字第007号函,因原告三面向公司未能证明确已送达被告联通公司,而联通公司又否认收到过该函件,故对(2009)索字第007号函不予认定;对(2001)索字第01号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11、12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文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三面向公司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联通公司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蓝海公司对证据1-10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三面向公司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蓝海公司没有电信资质,违背电信条例及行政许可法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北京优势网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为两公司之间没有电信经营权,不能证明两公司涉案IP是从被告文暄公司取得,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两被告通过技术服务参与了侵权行为;证据4的《与北京蓝海迅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合作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文暄公司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蓝海公司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未经授权不得转让,不能证明在2008年时被告优势网公司享有电信权,也不能证明有权转让IP。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文暄公司、联通公司、蓝海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三面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蓝海公司没有资质进行托管服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经公证,注明的是2005年6月9日通过审核,原告公证时间是2008年,不能证明原告在证据保全时网站是经过备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优势网公司不能证明将IP合法转让的权利,且无电信资质,说明被告优势网公司与蓝海公司共同侵权。被告文暄公司、联通公司、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文暄公司的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帮华,笔名墨阳子。2007年2月1日,刘帮华与原告三面向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双雄大恩仇》等9部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三面向公司行使。该作品至本合同签订时除三面向公司外刘帮华未从任何网络传播者处获取任何报酬,今后亦不得从任何第三方网络传播者处获得报酬。刘帮华保证该作品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著作权,且刘帮华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以原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任何方式再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本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将《双雄大恩仇》等作品收入《三面向作品集》制成光盘,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发行,该《三面向作品集》光盘封底标注“独孤残红江湖系列合集墨阳子武侠全集”、“版权所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定价:300元”字样。2007年11月19日,宜宾市作家协会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刘帮华同志是宜宾市作家协会会员,是我市武侠小说作家,笔名墨阳子。从一九九四年起,在多个出版社先后出版了多部长篇历史科幻武侠小说,最后于一九九八年十月由远方出版社出版了一套全集性的十部箱装版本。”该证明附上了刘帮华作品一览表,包括:远方出版社箱装版本(1998年10月出版)十部作品:《江湖原罪》(即《姹女阴魔》)、《绝代情圣》(即《大荒天神》)、《圣女炼狱》(即《龙形仙人》)、《武林苦欲》(即《狞皇武霸》)、《佛道禁果》(即《仙凡劫》)、《风云少侠》、《魔鼓乱武林》、《女情魔》、《双雄大恩仇》、《正邪法典》。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三面向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对www.rfbook.com(如风阅读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8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三面向公司代理人霍冬晓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陆http://www.rfbook.com网站,对上述网站中所载部分内容进行打印或拷屏打印并保存《双雄大恩仇》……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同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从《现场记录》及所附打印页显示涉案网站www.rfbook.com的IP地址为210.51.191.215,通过www.ip138.com查询,该网站主数据:北京市亦庄网通IDC,参考数据一:北京市亦庄网通IDC,参考数据二:北京市网通亦庄IDC中心,另显示“如果您发现查询结果不详细或不正确,请使用IP数据库自助添加功能进行修正”。rfbook.com域名查询结果中出现“wangzhifeng”。2011年3月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向被告联通公司发送《索要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网络注册资料函》。3月7日,被告联通公司回函原告三面向公司,表示“目前210.51.191.215这个IP地址无网页显示,无任何内容,已不存在”。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被告文暄公司员工吴育良通过世纪辰光商务域名注册中心注册了rfbook.com域名,使用期限一年,后每年续费,至2008年7月21日到期。此后,被告文暄公司未再续费。2007年4月13日,被告蓝海公司(甲方)与被告联通公司的前身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IDC主机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IDC主机托管服务;甲方承诺严格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不得利用所租用的服务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违法犯罪、妨碍社会治安的活动;对于由乙方分配的IP地址,甲方只有使用权,不可转让他人使用,本合同终止时IP地址使用权自动取消;合同有效期从2007年4月12日到2008年4月11日止,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将顺延一年等。根据合同附件一显示,合同中托管的服务器在“联想1+1大厦”,该服务器用于的网站域名是“chui-chui.com”。2008年6月24日,蓝海公司与优势网公司签订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合同(服务器托管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将其所有的服务器置于优势网公司的网络环境中,从而为internet上的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蓝海公司负责其服务器的硬件配置和软件安装、升级、服务器的管理和故障排除,并购买相关软件使用权。优势网公司为蓝海公司的信息服务器提供一条高速数据端口用以接入internet,并协助蓝海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联网测试、域名设定;对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控,以保证服务器的正常运行。蓝海公司共应支付优势网公司服务费49044元。本合同有效期12个月,合同到期后,优势网公司将关闭服务器。优势网公司分配给蓝海公司服务器的IP地址为210.51.191.215。2008年11月1日,被告蓝海公司与王志峰(身份证号:××)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蓝海公司依托自身优质标准IDC机房和CNCNET互联网资源,为王志峰提供服务器托管服务;王志峰租用IU机位于被告蓝海公司的亦庄网通国际机房,王志峰提供IU服务器1台;被告蓝海公司为王志峰所托管设备提供相应不间断电源、1个100M共享互联网端口和1个IP地址,IP地址为210.51.191.215,为王志峰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王志峰承诺严格遵循《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不得利用所租用的服务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违法犯罪、妨碍社会治安的活动;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王志峰利用所托管的系统对外发布的信息所产生的纠纷,完全由王志峰负责解释并承担责任,如给被告蓝海公司或用户造成损失,由王志峰赔偿;对于王志峰分配的IP地址,王志峰只有使用权,不可以转让他人使用,本合同终止时IP使用权自动取消等。自设备开通后,蓝海公司向王志峰收取如下费用:机房空间及100M共享互联网端口占用费、IP地址租用费,按3800元/年的优惠价格支付。原告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复印费等共计5992.8元。本院认为,根据刘帮华与原告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原告三面向公司对作品《双雄大恩仇》享有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www.rfbook.com网站使用作品《双雄大恩仇》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1.对网站www.rfbook.com进行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的结果反映,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文暄公司,但被告文暄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侵权公证书已经表明,rfbook.com域名在原告三面向公司侵权公证保全时并非由被告文暄公司实际使用,而是由王志峰持有、管理,且www.rfbook.com网站的IP地址亦非被告文暄公司所使用,因此,被告文暄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供的(2008)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091号公证书显示,www.rfbook.com网站的IP地址为210.51.191.215。该IP地址系被告优势网公司分配给被告蓝海公司使用,而并非被告联通公司分配给被告蓝海公司,亦非被告中嘉公司分配给被告蓝海公司。因此,被告联通公司、中嘉公司也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优势网公司、蓝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1)根据被告蓝海公司与被告优势网公司、被告蓝海公司与王志峰的协议,被告优势网公司将IP地址210.51.191.215分配给被告蓝海公司,被告蓝海公司又将该IP地址分配给王志峰使用。结合rfbook.com域名的持有情况,可以证明www.rfbook.com网站由王志峰实际控制、经营,被告蓝海公司与被告优势网公司并非www.rfbook.com网站的实际经营者。(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蓝海公司应属于前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三面向公司必须举证证明被告蓝海公司存在过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服务对象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并继续为该侵权行为提供服务,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因此,原告三面向公司可以从两个方面去举证证明被告蓝海公司具有主观过错,一是“明知”,二是“应知”。本案中,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三面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蓝海公司是“明知”服务对象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提供服务信息属于侵权信息,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存在选择、编辑、修改、分类列表及推荐等行为,即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就要求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仅仅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即提供一般的网络技术服务,其注意义务要求相对较低。本案中被告蓝海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接入等技术服务,而非对侵权信息存在选择、编辑、修改、分类列表及推荐等内容服务。因此,就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举证,难以证明被告蓝海公司应知提供服务信息属于侵权信息。因此,本案中原告三面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蓝海公司“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过错,故被告蓝海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蓝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优势网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面向公司起诉的五被告,即文暄公司、联通公司、中嘉公司、优势网公司、蓝海公司,均非在www.rfbook.com网站上传播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原告三面向公司也不能证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蓝海公司、优势网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原告三面向公司对五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