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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成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成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15号罪犯李成迁,于贵州省毕节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了(2008)甬东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成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成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受监狱行政记功;2010年受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成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