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庹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某。2007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5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14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社区新安河4号205室,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尧淑琳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联想台式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475元。2、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庹某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工农村3组8号一楼5号租房,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邱某家中,窃得OPP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6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邱某。3、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庹某到本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社区7组20号401室,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兰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余元、索尼数码相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尧淑琳、尧海明、邱某、兰某的陈述、发票;关于电脑、手机等的价格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庹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