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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原告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电视剧《大冬瓜》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下称TVB)于2009年投巨资拍摄的20集电视剧,《拥有权证明书》编号为15804。2008年3月25日,TVB将其拥有的合法版权之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原告,并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行政诉讼、提起民事诉讼等。经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网吧实施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了电视剧《大冬瓜》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打击了原创的积极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电视连续剧《大冬瓜》由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TVB公司)于2009年拍摄完成,共20集,每集约45-60分钟。香港TVB公司拥有该剧的著作权。2005年4月13日,香港TVB公司经董事会书面决议,授权该公司的总经理陈某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内地涉及所有著作权事宜的代表人,全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内地涉及的所有著作权和所有有关的仲裁和诉讼事宜,包括申请和办理公证或委托他人申请和办理公证及代表该公司选定和委托任何人士或中国某处理该公司涉及著作权的一切事宜,并就每一宗仲裁和诉讼案件选定和委托中国某为仲裁和诉讼代理人,及代表该公司就每一宗案件签署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2008年3月25日,陈某代表香港TVB公司签发授权书,将其公司拥有合法版权的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某乙专有授权给原告某甲公司,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授权书明确:在授权期限内,某甲公司全权负责上述影片于中国大陆授权权限内之信息网络传播等事宜,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影片之相关授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2009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党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下称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月29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杨絮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9区自由路(附近:新榕宝宾馆)的“千年龙网吧”,吴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公证人员随机选择“108”位置的电脑,监督吴某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2、插入上网卡,输入密码:036816,登录该计算机;3、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人员事先准备的U盘;4、在上述U盘中新建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双击打开该文档;5、将上述W0RD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6、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7、选中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8、点击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进入新的连接,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9、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大冬瓜”,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10、点击“G0”,进入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11、点击该页面上的“大冬瓜”,进入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12、点击该页面上的“01”,打开播放器,播放电视剧《大冬瓜》,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13、电视剧《大冬瓜》01播放完毕,关闭该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14、点击该页面上的“11”,打开播放器,播放电视剧《大冬瓜》,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15、电视剧《大冬瓜》11播放完毕,关闭该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16、点击该页面上的“20”,打开播放器,播放电视剧《大冬瓜》,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随机选取播放画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年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17、电视剧《大冬瓜》20播放完毕,关闭该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18、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后吴某将上述U盘交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将上述U盘上“千年龙网吧”W0RD文档刻录至光盘一式四份。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制作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83号公证书。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开封并播放上述公证光盘,光盘中所记录的《大冬瓜》画面截屏,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大冬瓜》的内容一致。另查,某乙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面积850㎡,电脑数量250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拥有权证明书、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香港TVB公司的授权,取得电视连续剧《大冬瓜》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开设的千年龙网吧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涉案电视剧保存在其网吧的计算机上,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侵犯了某甲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作品《大冬瓜》的知名度、制作成本、播放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周    洋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