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辛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志国,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刑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辛某传播淫秽物品一案指定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夏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左右,被告人辛某在互联网色情网站“色界论坛”上以“若风尘”的会员名注册登记成为该论坛会员,并使用该会员名登录浏览该论坛上的淫秽信息。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辛某获悉该网站在招聘论坛版主后,为赚取威望值以便浏览该网站上更多的淫秽信息,故申请做论坛版主,后经论坛批准成为“图界”版块中“试贴”、“自拍”、“动漫”、“一张”等小版块的版主,负责管理以上版块,通过审核后传播淫秽图片3433张,实际被点击数达300万余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的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脑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平湖市公安局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和收缴淫秽物品收据,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3433张,且实际被点击数达300万余次,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二、从被告人辛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