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周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满宏。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卫,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收明,男,系杨某某生父。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杨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平日好逸恶劳,家里的事不闻不问,抚养孩子的义务和家庭生活的重担全落在我一人身上,我为了生活五次去新疆拾棉花,回家后给人家干天天活,但是被告一如既往,而且变加厉的对待我,多次给我找事,最使我伤心的是2005年8月24晚,被告手持木棍将我打的遍体是伤,我实在无法忍受家庭这种暴力生活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前,双方了解甚足,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双方结婚后都能勤俭持家,抚养孩子,当然,一个家庭生活,难免发生矛盾,碰撞是存在的,这一点是任何家庭不能避免。原告虽然心里有气实际上并不是和被告的矛盾,而是与家庭成员有矛盾,至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存在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应予以驳回或调解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9月登记结婚,1995年4月20日生女孩杨某甲,1998年11月24日生男孩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以致发生吵架、打架.矛盾不断。被告杨兵自认从2005年9月到现在分居六年多。原被告共同财严,原告主张有房子三间三坐,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台,蒸笼一套,电视机一台。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房子为婚前家庭所有,其他财产烂了均不存在。也无债权。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有关部门及法庭调解,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有两个孩子,但双方不能珍惜感情,以致夫妻矛盾不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两个孩子应本着孩子自愿及孩子现在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解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系婚前被告所有不能分割,其余财产原告末提供充足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邦文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