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白小锋与池邦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小锋;池邦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白小锋。被告池邦余。原告白小锋与被告池邦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邦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锋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池邦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时该借款由李建锡作连带保证。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李建锡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当日被告即预扣首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97000元。借款后,被告开始有按3分支付数月利息,之后未付利息。“月利率15‰”系原告打算起诉时写上借条。被告池邦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白小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四、本院对黄强伟的谈话笔录。黄强伟陈述到本笔借款资金来源由四个合伙筹资,以白小锋名义出借,现四人已散伙,本笔借款由白小锋结算。约定借款利率3分,当天实际交付97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白小锋对证据四质证无异议;被告池邦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除证据三、四内容中的借款利息相互矛盾,结合原告自认“月利率15‰”为事后添加,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定外,其它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邦余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白小锋收执,确认借到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李建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实际交付被告借款97000元,此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池邦余虽已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白小锋借款100000元现金,但原告自认当日实际仅交付97000元,本院按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9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对余款44000元负有偿还义务,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予书面约定,原告事后在借条上自行添加月利率1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作确认,且原告对借款利率先后表述不同,对被告支付利息情况陈述不清,无法认定。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邦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小锋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小锋负担240元,被告池邦余负担4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