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维博与步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博,步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刘维博,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枣强镇新华西街河西小区华利胡同*号。身份证号:131121198401265039.被告步金丽。原告刘维博诉被告步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步金丽于2010年6月在原告处购玻璃钢中碱纱总计合款1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中碱纱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上有被告步金丽签字,时间是6月20日。被告步金丽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步金丽欠原告中碱纱线款5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步金丽于2010年6月在原告处购玻璃钢中碱纱总计合款100000元,被告步金丽于6月20日为原告刘维博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得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被告购买原告中碱纱线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之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维博价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步金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毛志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