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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慧华与吴根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慧华;吴根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姚慧华。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吴根强。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原告姚慧华为与被告吴根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雪梅,被告吴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英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慧华诉称,2007年7月18日20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03省道义乌市145Km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8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4日=1320元、营养费53.94元/日*60日=3236.4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74.96元/日*180日=13492.8元、护理费70元/日*60日=4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106762.7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病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4、鉴定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伤残情况等及所花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所花交通费用。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未过。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显示是学生,对误工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4,已经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两组出租车发票是连号,不符合实际发生的情况,公交车票都是10元,无起始地与目的地,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根强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发生事故在2007年,按照原告的医疗票据显示治疗终结在2008年8月22日,原告司法鉴定时间起算也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法定标准,2007年发生事故按照2011年标准赔偿缺乏合理性。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两次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日。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发生事故在2007年,按照原告的医疗票据显示治疗终结在2008年8月22日,即时原告司法鉴定时间起算也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吴根强在监狱里服刑的。2、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法定标准,2007年发生事故按照2011年标准赔偿不合理。3、后续治疗费因内固定已经取出,对这部分费用应予以剔除,不予承担。4、2007年摩托车辆保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5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有另一受伤者,在交强险内,请法院予以留取相应份额。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20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03省道义乌市145Km地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88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4日=1320元、营养费35.96元/日*60日=2157.6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74.96元/日*180日=13492.8元、护理费70元/日*45日=3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98633.95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50000+8000=58000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计98633.95-58000=4063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姚慧华的损失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吴根强赔偿原告姚慧华的损失人民币40633.95元。三、原告姚慧华返还被告吴根强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姚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吴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