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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家杨与胡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芳,应家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家杨。委托代理人:胡莉萍。上诉人胡芳为与被上诉人应家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胡芳向应家杨借款150000元,并向应家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应家杨于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康支行城中分理处向胡芳帐户现金存入6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康科技五金城支行向胡芳帐户现金存入90000元。嗣后,经应家杨催讨,胡芳未归还借款。2010年8月18日,应家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胡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芳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条是胡芳在被应家杨限制了人身自由,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应家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应家杨与胡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胡芳向应家杨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芳理应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家杨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应家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胡芳辩称本案借条系其在被应家杨非法拘禁期间,受应家杨胁迫出具,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查无实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芳归还原告应家杨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芳负担。宣判后,胡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人身完全受到被上诉人的控制,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第二,借款也未真实交付。在上诉人的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况下,胡芳的银行卡(卡号:43×××20)当时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的,该银行卡当时根本没在上诉人身上,而是在被上诉人身上。第三,被上诉人先后两次打入胡芳帐户共计15万元,该款项也并非是上诉人所取,其中的49000元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取,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建设银行调取的两份取款凭证,一份署名“王权代胡芳”,一份署名“吴小军代胡芳”,“王权”“吴小军”这两个人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而且上诉人当时人身受到控制,也根本没办法取款。综上所述,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家杨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款也真实交付,有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6万元的存款凭证和9万元的存款凭据为证,上诉人称该借条系上诉人人身受控制下所写的,49000元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取,上诉人银行卡在被上诉人身上等说法不成立,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芳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应家杨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胡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转帐凭证为证。上诉人胡芳称其出具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应家杨的胁迫下所写,借款未真实交付,但上诉人胡芳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胡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