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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祈花,农民。201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来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余来英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9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来英在临岐镇里口村童四英家屋后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瓷碗将余来英右唇部砸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来英颜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另经查明,案发后,经里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来英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来英的陈述,证人方的的、童四英证言,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