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姬永坤与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友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永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丙友。委托代理人:徐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友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声。委托代理人:顾伟成、陆建国。上诉人姬永坤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公司)、钱友才、卢金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静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申湖公司承建了浔南新村内的一期三区2、3、4、7、10号楼的拆迁安置房工程,申湖公司后将该工程交由钱友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现姬永坤以钱友才在具体施工期间向姬永坤购买了水泥瓦,至今尚欠货款41400元未能给付为由,诉讼至法院。姬永坤于2010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湖公司、钱友才、卢金声立即给付货款4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申湖公司在原审辩称,钱友才挂靠在申湖公司名下承建了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村拆建安置房工程属实,但根据姬永坤提交的结算清单,该结算单的书写人为卢金声,并没有钱友才的确认,而卢金声既不是申湖公司的职工,也无钱友才授权其与姬永坤结算的证据,又无该笔货物确用于该工程的证据,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姬永坤对申湖公司的诉讼请求。钱友才在原审未作答辩。卢金声在原审辩称,其既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也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故请求驳回姬永坤对卢金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钱友才作为申湖公司承建浔南村安置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施了工程施工的行为,但根据姬永坤所提交的结算单据,由于该结算单的书写人为卢金声,并没有钱友才的确认,而卢金声既不是申湖公司的职工,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钱友才授权其与姬永坤结算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结算单所载货物确用于该工程及结算结果的真实性,因此凭该结算单尚不能证明姬永坤主张的钱友才在施工过程中向姬永坤购买了水泥砖及至今尚欠姬永坤货款41400元的事实,故姬永坤要求钱友才和申湖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对于姬永坤主张的卢金声向姬永坤出具了该份结算单,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金声是该批货物的买受人,而根据结算单,卢金声也只是结算人,不是收货人,因此,姬永坤要求卢金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姬永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姬永坤承担。姬永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姬永坤和三被上诉人因销售行为而形成了固定的关系,被上诉人钱友才是借助了申湖公司这个平台进行商业运作,如果没有申湖公司在南浔区南浔镇浔南村拆建工程的项目,那么姬永坤就不会和钱友才签订销售合同,对于姬永坤而言,处在社会的底层,只要有具体的事实存在,而且在长期的商业合作过程中,形成了一种习惯模式,就上诉人来说,钱友才就是申湖公司的代表。姬永坤和卢金声的商业往来过程中,一直以来和其打交道。姬永坤每次送货去工地都是由卢金声负责接货验收,因此卢金声是完全可以代表钱友才的,姬永坤认定卢金声既是收货人又是结算人。钱友才当时不认识,只认识卢金声,价格是和卢金声联系的。合同上钱有才的签名是卢金声签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湖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合同上无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而不成立。卢金声在二审中辩称:其非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为钱友才,分包方是申湖公司,卢金声在工地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非是货物的买受方,无需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钱友才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姬永坤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送货单19张,证明货送到工地上,送货单有卢金声签字,唐棣华是卢金声的舅舅,时间是2008年10月份到2008年11月份。申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卢金声质证认为:对卢金声签收的两张送货单进行质证,其余的不清楚,接收货物是职务行为。钱友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送货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申湖公司、卢金声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姬永坤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姬永坤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卢金声出具的结算清单,但姬永坤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卢金声是申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卢金声的结算行为得到钱友才的授权,姬永坤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结算清单所载货物确用于申湖公司承建的工程以及结算结果的真实性。对于姬永坤在一审中提供的彩瓦销售合同,合同上“钱友才”签名的真实性尚存争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姬永坤的待证事实。至于卢金声,现有证据显示其仅是结算人,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故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姬永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姬永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