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任建军与朱申明、欧家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军,朱申明,欧家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任建军,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伟华,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申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县。被告:欧家威,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11号第一幢办公楼一、三、四层。负责人:何嘉欢委托代理人:李璟扬,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朱申明驾驶一辆皖J×××××号车,行至国道321线58KM+7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申明与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7664.1元、伤残赔偿金31561元、鉴定费22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8.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66233.34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申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朱申明支付9000元,故被告朱申明需赔偿原告65970.39元。被告欧家威视肇事车辆皖J×××××号车的车主,根据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朱申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院请求:1、被告朱申明、欧家威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970.39元,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朱申明、欧家威赔偿原告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申明辩称:原告当初出院时,我已经代原告交了医疗费,之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个我不清楚。被告欧家威辩称: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我已经把车卖给别人,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纠纷案,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只有医疗费收据11866.7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医疗用药清单。我司根据用药清单进行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17天,每天50元,共850元;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赔偿义务;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因此应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906.93元/年×233天=4409.08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50元×17天=8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户口簿,应为2762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5.66元;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无驾驶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永通加油站”路段时,与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行至出事地点往北左转弯,由被告朱申明驾驶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72408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申明与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1866.7元。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2011年3月10日,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朱申明已支付了医疗费10101.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欧家威,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任达志(1945年5月20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任静洲(1994年12月3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建军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2000元,一共52000元,该款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汇入原告任建军的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明珠支行:6228481154317607210);二、被告朱申明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任建军500元,已兑现。三、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原、被告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追究双方责任;四、本案受理费725元,原告自愿承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