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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燕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钱燕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清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燕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燕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保险人王洪渠为浙G×××××号福田小货车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险种包括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6万元等。2009年6月21日,停在金华市李渔路江南公安分局对面停车道上的浙G×××××号福田小货车发生火灾,后由金华市消防支队江南中队将火扑灭,火扑灭后的浙G×××××号福田小火车已烧毁只剩躯壳。随后,被保险人王洪渠向被告报案,但是被告不予立案处理。事故后,被保险人王洪渠又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均拒绝受理赔偿。为此,被保险人王洪渠与原告钱燕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浙G×××××号福田小货车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火灾事故损失的认定,认定损失是26392元,鉴定费为1000元。同时,王洪渠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9年7月1日,钱燕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73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要求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应该合法有效。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自燃险,因此本案车辆发生火灾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从评估报告上看,车辆残值没有进行处置,如果是报废车辆应当进行报废。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王洪渠之间关于浙G×××××号福田小货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洪渠作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将保险合同权利转让,原告基于其依法受让取得的合同权利向被告索赔,合法有据;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赔偿责任免除,以及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均系免责条款,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投保车辆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是2639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属于保险索赔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钱燕忠保险赔偿金27392元(其中车损26392元、鉴定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标的车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且上诉人已经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加重了上诉人的免责告知义务。本案标的车浙G×××××号出险时,是停在原地突然起火自燃而导致的车辆损失,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这不属于车辆损失险。另,本案标的车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且在投保单上当时投保人王洪渠已经签字确认其所投保的险种,未投保车辆自燃险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告知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我司认为既然投保人未投保自燃险,且车辆也不是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碰撞等原因起火而导致车损,那么拒赔是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赔付,这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投保单时,是投保人王洪渠不投保车辆自燃险,既然投保人王洪渠已经签字确认其投保的险种,那么就应当视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的必要的免责告知。二、本案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依法不应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债权人依法应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给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人王洪渠虽已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保险公司寄送,但其并不能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到上诉人的证据,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EMS邮政快递是“寄件人联”,而不是“回执联”。因此,王洪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要求对车辆的残值进行处置,如果是报废车辆应当进行报废。综上,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燕忠答辩称:被保险车辆火灾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在承保范围之内。上诉人称因自燃原因所以免责,依照现有的证据看,上诉人在投保本次事故的车辆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被保险人王洪渠已经通过邮局向上诉人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也把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一同作为证据向上诉人寄送,上诉人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本保险车辆的处置,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第3页“鉴定结论已扣除残值”本案被保险车辆进行估价的时候已经扣除了残值。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王洪渠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在保险期内,王洪渠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一、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王洪渠在印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上签名,只能证明免责条款已提示投保人注意,却无法证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不能证明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向投保人王洪渠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王洪渠不产生效力。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债权人王洪渠于2009年6月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提供了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应认定债权人王洪渠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该转让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发生效力。三、关于保险车辆的残值问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中已扣除保险车辆的残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