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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8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金孟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金孟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69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434796811,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苑一、二层(东首)。代表人:苏小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为明、陈亦明,男,该银行职员。被告:金孟大,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告金孟大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孟大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169716.7元、滞纳金97994.41元、利息70696.68元(暂计至2017年8月1日止;之后利息以本金16971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33840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鹿信用卡卡号6282550001343102申领时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信用额度5万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事实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笔透支5000元。还款事实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1500元,后再无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69716.7元透支滞纳金169716.7元×5%=8485.84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70696.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孟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9716.7元、滞纳金8485.8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止的利息70696.6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6971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担671元,由金孟大负担2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崇岭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杨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